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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移证编号是什么_用假迁移证的处罚是什么

合同方面 时间:2022-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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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我们都听说过户口迁移证,户口迁移证是公民的户口所在地变动时,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往新落户地址的凭证。有人会使用假的迁移证,那么用假迁移证的处罚是什么?接下来由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用假迁移证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犯罪构成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

一、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该罪;

二、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的方面实行管理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

三、该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不构成该罪;

四是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该罪。

量刑标准

我国《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妨碍国家重要机关如领导机关、军警机关、司法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多次或大量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的,因妨碍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行为而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单位、团体的名誉或者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

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本质

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属于新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类中的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节。扰乱社会秩序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确立的、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共同遵守的公共准则,也即公共秩序。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本质特征是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进而侵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秩序与有效性。这一本质特征分为两个不同层次,即针对社会公众和针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效力。这两个层次不但针对对象不同,其内涵也不尽相同,不能混为一谈,即不能笼统地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共管理秩序,这对于进一步分析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首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信赖。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是社会秩序形成的重要基础,公共权力存在的根本原因即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高效运行。国家机关此种作用的发挥,一方面依赖于公共权力的行使,另一方面便来自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权威性。无论从社会历史的发展还是从现行制度来看,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这种权威性的存在和作用都是不容置疑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从整体上讲都是国家权威的外化表现。它们虽然只具有某种图案或使用程序上的特征,但它们一经形成,便成为代表国家权威的符号,人们正是通过公文、证件、印章来识别、认识国家权威的。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社会机能有二:首先表现为转达意思表示的机能,也即通过公文、证件、印章,国家机关可以将一定的意思表示或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传达给有关部门或社会公众;其次,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另一社会机能是证明机能,也即由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特殊形式和严格的使用程序,所以它一经发出就权威地证明它所承载的内容是国家机关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要求社会公众给予认同。由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这两项机能,使得它们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很强的公共信用,人们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信赖集中体现在对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信赖上。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就象流通货币或有价证券一样,具有法律上、经济上的重要权威性。因此,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是从整体上损害了它们的社会机能和公共信用,破坏了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权威性,降低社会公众对国家公共权力的信赖。

对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伪造,必然造成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整体的权威丧失,使得人们不再相信它们的真实性,其危害不但及于被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本身,同时也影响那些没有被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使得人们对所有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真伪性表示怀疑。因此,当这类符号性标志的真伪难于判别时,势必造成人们难于信赖它们所传达的意思或所起到的证明作用,进而减低交易效率,造成行为困难。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信赖的减损,必然导致国家公共管理效率的降低,影响国家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方面所应当发挥的作用。

综上所述,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本质特征的两个层次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侵犯社会公众对于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是侵犯国家机关公务活动有效性的原因,因而我们在研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具体行为时,必须以“侵犯合理信赖”为出发点,兼顾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有效性,才有利于得出合理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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