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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应当如何与员工约定试用期_单位应当如何与员工约定试用期?

劳动工伤 时间:201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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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陈伟律师   手机:13715219058)


    咨询者:我公司现在与员工所签合同期限为一年一签,但是新员工的试用期除了生产线的普工是一个月外,其它员工都是三个月或六个月,按照今年新的劳动合同法是不合规定的。这上点我们应该怎么处理,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帮忙指点,万分感谢!


    深圳陈伟律师解答:您好!如果你公司员工的试用期是3个月或者6个月,而劳动合同期限只有一年的话,那么你们关于试用期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是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因此而发生争议,将会以《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试用期来重新确认员工的试用期。也就是说:即便双方 签订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三个月或者六个月,那么在劳动者在公司连续工作满一个月以后,就视为其已超过试用期。在过了一个月以后,公司就不能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劳动者予以辞退。在此情况下,公司如坚持辞退员工,将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等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公司坚持要和劳动者约定3个月或者6个月的试用期,唯一的方法就是延长劳动合同的期限至三年或者三年以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即如果公司坚持三到六个月的试用期,那么劳动合同的期限最少在三年以上。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合同一年一签,那么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将不允许再约定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即在一般情况下,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超过两次以后,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用人单位就有义务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故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尽可能不要签得太短。公司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将合同签订在两年或者两年以上。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对于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工资,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

为保护试用期内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认为,要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降低违法风险的最好的途径,就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依《劳动合同法》约定试用期。企业在合法经营的同时,也避免了相关的法律风险。因此,《劳动合同法》对于守法经营的企业,不会带来任何不利的影响。


附《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文: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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