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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严某是某市一家外资企业的员工,该企业经营效益一直不错,员工的工资及奖金均是按月发放的。1998年由于该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数量剧减,企业的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员工的工资无法按月结清。于是,经过企业领导与员工协商,该企业财务部以企业的名义向严某等员工出具欠条。严某的欠条上写着:某外资企业欠严某1998年4月份工资及奖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明年1月还清。1998年4月至12月,严某共收到这样的欠条9张。1999年1月,严某等拿着欠条向企业财务部领取现金,可是财务部只付给员工两个月的工资和奖金,严某等人不服,拿着“工资欠条”诉诸法院,法院以劳动争议未经仲裁为由不予受理。企业领导对严某等人说:“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只有60天,4至10月的工资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了,你们不要再告了,等公司经营情况好转就把工资补发给你们。”严某不知该如何是好?
「评析」
这起劳动争议并没有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严某等人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企业支付1998年4月到10月的工资和奖金。首先,严某等人与企业之间有关“工资欠条”不能兑现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法院不予受理的做法是正确的。本案中严某等人与企业之间的纠纷虽然在形式上体现为欠条不能兑现,但严某与企业之间并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工资欠条”纠纷在本质上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关于拖欠工资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因此,严某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只有在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起诉。其次,本案并未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进一步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就本案而言,严某的工资和奖金虽然是从1998年4月份开始无法按月领取的,但由于企业向严某出具了工资欠条,并承诺在1999年1月份还清。因此,在1999年1月之前严某并不知道自己领取工资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该指严某向企业要求兑现“工资欠条”但遭到拒绝之日,从这一天起的六十日内严某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企业支付1998年4月至10月的工资和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