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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案件进行再审的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 时间: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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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0月28日,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30次会议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后的法律对民事案件再审事由补充了规定。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二十八次常委会再次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但是这一次没有对民事案件再审进行修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本条第二项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本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上述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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