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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制度|行政裁决应该同时送达当事人各方

行政论文 时间:2021-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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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行政程序法上并无直接规定,实践中多参照民事诉讼法来施行。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对送达方式、时间、程序等做了更为细化的规定,但是仍有疏漏之处。比如,裁判文书作出之后送达当事人的期限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送达时间有无要求等。通常情况是,法律文书作出之后,法院确定文书送达的方式与时间之后,即开始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送达双方当事人应该是同时进行的。对于行政法律文书的送达也应该适用同样的方法。但是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情况:行政机关向双方送达的时间不一致,甚至相去甚远,由此所导致的后果也是有很大差距的。尤其是在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纠纷中,由于送达时间差,人为造成了双方在法律救济上的不平等,这无疑是剥夺当事人期限利益和诉讼权益的行为。

笔者在长期从事征地拆迁法律事务的工作经历中,见证了种种违法裁决的行为和现象,上文描述的这种情况是近期才出现的。在于某与拆迁人华融公司之间的行政裁决案件中,拆迁人向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提交了裁决申请,2013年4月18日,西城房管局作出了《北京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并于当日就送达给了拆迁人华融公司,华融公司次日就到西城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华融公司随之就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与之相对的是,直到4月24日,该裁决书才送达给了被拆迁人于某。当日于某就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该委员会于当日受理,目前该案正在市建委的审理过程中。

由于行政机关送达存在的时间差,直接导致被拆迁人在诉讼程序中处于被动地位,这时当事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就体现的很重要了。笔者此前代理过的一桩西城区地铁六号线项目拆迁案件中,被拆迁人在收到裁决后立即对该裁决提起了行政复议,随后拆迁人又向西城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申请先于执行,西城法院得知复议机关已经受理了被拆迁人的复议申请后,裁定驳回了拆迁人的起诉。这样拆迁户就赢得了与拆迁人谈判的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于某裁决案中,如果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将行政裁决于同一日送达当事双方,被拆迁人于某先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了行政复议,那么拆迁人再向法院起诉,法院就没法受理,也就不存在先于执行问题。然而,实际情况却是房管局出于某些原因,对被拆迁人迟延送达裁决书,在法律明确规定复议与诉讼管辖原则采取先行程序优先的情况下,变相剥夺了被拆迁人行使公力救济的权利。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五条规定: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本条并未明确要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但是根据该规程第四条之规定,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这一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裁决行为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是关于裁决的总的立法精神的描述。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立法意图和价值评价。而在上文送达情形下,由于行政机关不同时送达直接导致了拆迁户的房屋面临先于执行,显然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由于裁判文书的送达与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直接相关,因此,在送达期限上需要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否则,在当前法制环境下,当事人的期限利益就无法得到较好的保障,在发生此类情况下,权利人也不能得到有效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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