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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员周某贩毒】许某贩毒辩护词

刑法论文 时间:2021-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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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许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张永峰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许X,并查阅其全部案卷材料,结合庭审情况,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第一起案件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该起案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起案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

1、本起案件包裹的发货人及收货人都是许X本人,该包裹发到东海只是让被告人霍X代收。本起案件许X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一会说该批货是卖给霍X,一会说不是卖给霍X,只是让其代收暂时保管,且在律师会见及庭审中许X都承认当初之所以说贩卖给霍X,是因为其被抓时怀疑是霍X告发他,才故意瞎说,事实上该包裹内的毒品不是卖给霍X,只是让其代收包裹,霍X给其转账、打款26500元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私下赌球等经济往来。庭审中霍X也辩解之所以转账、打款给许X26500元是因为他们之间有私下赌球等经济往来,两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且霍X从被抓到庭审都一直不认可该包裹内的毒品是其向许X购买,根据办理毒品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上、下家口供不一致的,应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所以不应认定该起案件构成贩卖毒品罪。

2、虽然被告人许X本人该起案件包裹理的毒品及数量、发货单、鉴定报告等予以认可,但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存在许多不足之处,致使很多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抓获霍X、石X的当时应该对他们两人所取的包裹进行拍照或全程录像,应该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称量、取样等工作,而不应是到了公安机关的单位才进行拍照、称量,从两人被抓、包裹被扣到办案人员的办公地点期间不能排除包裹被拆开、调包、里面的物品被换等诸多合理怀疑。

(2)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应该对发货单上发货人、收货人的签字进行字迹鉴定,同时应该对包裹内的物品做指纹鉴定,用以排除他人冒用被告人身份、包裹内部物品被调换等合理怀疑。而本案公安机关没有做这方面的相关工作,显然导致证据有瑕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抬头名称是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而鉴定报告上盖的章却是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专用章,辩护人认为其主体存在矛盾,所以该报告能否作为定案量刑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4)证人石X在证言中陈述公安机关对其有明显诱供、诱证行为,辩护人提请法庭对全案其他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存在诱供、诱证等行为予以核实,如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第二起案件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该起案件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1)辩护人认为该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公诉机关未提供该案涉案毒品等实物证据,也没有提供该起案件相关的发货、收货凭证等其它交易毒品的证据,本案仅有被告人许X多次前后矛盾的供述,但被告人霍X即公诉机关指控该起案件的买家一直不认可该起案件买卖毒品事实的存在,显然不能作为认定贩卖毒品的依据。且被告人许X在庭审中也多次提出,被抓后其为了报复霍X等人在公安机关做了虚假供述,同时,通过庭审中被告人许X、霍X的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许X为了让霍X办理驾驶证而给霍X通过大巴车带了包裹,包裹里是许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以及许勇为了感谢霍X为其办驾驶证而送给他一两克冰毒,被告人许x和霍X供述的时间、方式、内容等基本一致,且霍X也的确为被告人许X办理了驾驶证,公诉机关也认可该事实的存在。

(2)本案虽然被告人许X和霍X都认可双方有打款、收款的事实,但当庭两名被告人都说他们之间私下存在赌球行为,打款行为属于赌球的经济来往,且两人所说的赌球方式等也基本一致,所以辩护人认为他们之间这段时间有经济来往的账目不应该作为认定该案购买毒品的毒资。

(3)公诉机关提供的许X和霍X的电话通话记录,只能证明他们之间相互有电话联系,不能证明他们电话联系了买卖毒品等犯罪行为。

三、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第三起案件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该起案件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1)辩护人认为该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该案涉案毒品等实物证据,其次被告人许X对该起案件的多次供述无论在时间还是在数量、钱款上都前后矛盾不一致,这也佐证了其当庭供述之所以在公安机关作了虚假供述,就是为了报复霍X等人可能出卖他而故意为之。许X在公安机关的后几次供述及当庭供述显示事实上其的确给霍X发了一个包裹,但发包裹是因为其向霍X借了4.8万元(有借条),为了表示感谢霍X就通过物流公司发了装有一两克左右冰毒的包裹送给霍X玩,并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给霍X1公斤冰毒、100余粒麻古,且本案霍X本人至始至终都不承认向许X购买过毒品,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不予认定该指控。

(2)本案证人章X、徐X、霍X的证言都只能证实霍X当天的确收到了一个包裹,但都不知道也没有亲眼看到霍X取回的包裹里装的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且本案徐X的证言最为详细,但其都是用了“估计、可能、应该”等推断性语言,其证言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公诉机关提供的尹X2014年10月15日证言显示,尹X在公安机关应该有讲到许X向霍X借钱的事情证明许X和霍X之间有普通经济往来,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该证据,而该证据是能证明被告人许X等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公诉机关依法应当提供。至于尹X在证言中说其在看守所收到了许X的纸条让其帮忙做伪证,首先被告人许X不认可有向其传递纸条让其做伪证的行为,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尹X所说的所谓纸条,仅凭尹X的证言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尹X取保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尹X是2014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提供的其证言显示尹x取保候审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但没有提供其取保的其他程序证据,鉴于尹X在本案及全案中的特殊性(公诉机关指控的几乎所有案件及相关人员都与尹X有关),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其证明许X传递纸条让其作伪证的证言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诱供、诱证情形,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其取保程序是否合法及其供述的所有监控、摄像以排除合理怀疑。

(4)辩护人认为本案及全案所涉及的霍X、鲍X、尹X等作为同案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更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同时他们的证言作为同案供述更对被告人许X、霍X公平、公正,更能排除一些合理怀疑。

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第四、五起案件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该两起案件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虽然被告人许X本人认可该两起犯罪,但辩护人认为该两起案件的证据明显不足:

(1)该两起案件都只有被告人许X的供述及买家尹X的所谓证言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该两起案件的案发时间都不能具体确定,其次被告人许X的供述与尹X的所谓证言在案发时间、交易毒品数量、单价、实付钱款数都不一致,公诉机关又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显然不足以认定其犯罪。

(2)辩护人认为尹X的证言证据不合法,公诉机关提供的尹X的讯问笔录上显示其投案自首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但公安机关写的复印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这时尹X应该没到案)且上面的文字表述明显不同于全案其他所调取的复印证据,同时鉴于尹X在全案的其他证据同样存在许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之处,所以其证言证据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五、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的第六起案件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鲍X给许X打款数额是7000元与公诉机关指控的60元一克,贩卖100克的数额不符,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的第七起案件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该起案件存在的证据问题基本同第一起案件的证据(1)(2)(3)项问题,不再赘述。

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第八起案件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该起案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起案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

(1)该包裹的发货人及收货人、收货人电话都是被告人许X自己,同时公诉机关也不能提供其联系所谓苏州买家的证据,尹X的证言也不承认帮许X介绍苏州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X去苏州是为了贩卖毒品。其在笔录及当庭供述中都称之所以把近2公斤冰毒通过物流公司运到苏州,是因为广州的住房是和别人合租的,毒品数量大放在家里担心不安全,所以相对发给物流公司保管更安全,去上海、苏州只是去玩并不是去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其供述符合逻辑。

(2)辩护人认为该案件的证据同样存在第一起案件证据的(1)(2)(3)项问题,不再赘述。

(3)被告人霍X于2014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招供了许X的电话等,公安机关不可能不对许X采取措施,辩护人认为该些案件可能有“特情引诱”的情形,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八、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第九起案件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该起案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起案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

(1)该案毒品是从被告人许X住所搜查缴获,而许X本身也吸毒且其供述也显示这些毒品是别人送给他吸的而不是用来贩卖的。

(2)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进行搜查时应该用全程摄像,而不是简单地拍几张平面照片,平面照片显然不能固定整个搜查过程及房屋空间、毒品等东西存放位置等,根据公诉机关的提供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当时公安机关的数码相机应该有摄像的条件而公安机关却不采用,不能排除搜查出来的毒品、工具是否是当场搜查出来的合理怀疑。且公安机关搜查证上的见证人(韦X、黄X)和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上的见证人(韦X、戴X)不一致,且没有提供见证人合法见证身份证明。同样存在第一起案件证据(1)、(3)的问题,不再赘述。

量刑部分意见:

(1)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全案犯罪数额、毒品数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因为全案多起指控买卖双方供述、证言存在很多矛盾不一致且很多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X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果公诉机关的指控都构成犯罪,则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5、6起案件被告人许X应构成坦白,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许X的主观恶性较小,其本身吸毒,其贩卖毒品行为属于“以贩养吸”,明显区别于职业毒贩、毒枭等,且其在被抓获时一直都很配合并没有采取暴力拒捕等行为,说明其并非穷凶极恶之徒。

(4)被告人许X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公诉机关指控涉案买家仅三个人,且指控的第1、7、8、9起案件毒品都已经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流入社会,相对于贩卖毒品流入社会造成二次侵害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要轻。

(5)综合全案所有材料、证据,辩护人认为全案多起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X虽然涉案冰毒毒品数量巨大,近5公斤左右,但鉴于好多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及本案证据存在诸多证据问题、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许X适用死刑明显偏重。辩护人建议法庭在判决量刑时“审慎适用死刑”,即使对被告人许X适用死刑,也可以不予立即执行。综合全案,辩护人建议法庭给被告人许X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对其适用无期徒刑以下刑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张永峰

2015年3月9日

本文来源:http://www.ynkwsw.com/lunwen/1380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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