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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词]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词

刑法论文 时间: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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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立法宗旨是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那么,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词是怎样的呢?今天,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系抢夺。

2.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众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某某抢夺的数额相对不大,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记录;(4)被告人刘某某有良好的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

3.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考虑适用缓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阅卷,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辩护人想代表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表示深深的歉意,并希望合议庭能对本案被告人进行宽大处理。

下面是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系抢夺。

本案能够证明案发经过的证据是被告人刘某某、刘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与现场监控。客观证据——现场监控反映的事实是被告人刘某某在上去抢项链的短短几秒钟内,有造成被害人周某倒地。因为有树木与汽车的遮挡,该监控并不能反映出被告人刘某某造成被害人倒地的全部细节,特别是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了什么动作。被告人刘某某第一次供述是“推”,第二次是“拉”,第三次是“拉”“拉时带倒”,第四次是“拉时带倒”,第五次没有提及,第六次是“拉”,这些都是抢夺过程中常见的行为。再看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第一至第三次供述均是“第一次倒地没看到,之后按肩”,第四、五次供述未涉及。接下来看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其第一次供述未涉及,第二次是“锁脖,按,再按”,第三至五次是“锁脖,按”。最后再看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其第一次陈述是“按”(第一次因为当时被抢,脑子有点乱,没有把细节想清楚),第二次陈述进行了纠正——“推”。

仔细看现场监控,再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上去的第一个动作是拉项链,并非胡某某所说的“锁脖”。再者,从刘某的供述与现场监控看,当时胡某某正在与刘某交流。故“锁脖”这一动作很有可能是其看到被害人周某倒地后的情形做出的猜测。

那么,造成被害人周某倒地的具体动作是什么?是“推”,是“拉”,还是“按”?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看,造成被害人周某最后倒地的最大可能是“推”(刘某某与周某均有提及“推”),至于“拉”则是刘某某上去抢项链的第一个动作,“按”则与“推”相近,因为刘某某在拉项链时就快使被害人倒地了,或者说已经倒地了,这个时候的“推”和“按”都有向下的意味。此外,“拉”“推”“按”这些动作均达不到抢劫罪所要求得暴力程度。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使用“锁脖”等足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该定性为抢夺。

二、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众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自首的两个要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在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办案人员没有出具任何传唤手续且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仅仅根据办案人员的口头传唤,便积极配合归案,应该认定为“主动投案”,并且其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及同案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抢了项链(“如实供述”),故应该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刘某某抢夺的数额相对不大,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刘某某抢夺的金项链只有11.02克,有可能还不到,辩护人没有看到称量笔录。被告人刘某、胡某某、郭松军分到的部分,可以说因为没有追查到而无从称量,但是就本案调取的被告人刘某某分得的部分而言,小金店老板是说称了一下有三点七克重,而鉴定上直接写着3.77克,是怎么得出的,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

至于其价值的鉴定也存在众多问题,比如本案鉴定所用方法是市场法,但明显没有严格适用此方法。《浙江省价格鉴定工作规程》第三十九条规定,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同或类似的参照物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价格鉴定标的与参照物之间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的方法。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中,只是笼统说了句通过相关市场调查,并没有选择任何类似的参照物,而是取了个中等价格水平明显不具有科学性。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际抢夺的数额相对不大,甚至比起诉书上指控的数额还要小,且情节轻微,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

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记录。

4.被告人刘某某有良好的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

被告人刘某某在每次供述时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表现出其良好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其对本案涉嫌的罪名的理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的认定。

三、量刑建议:

综上所述,在定性方面,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使用“锁脖”等足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该定性为抢夺;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众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自首情节;抢夺的数额相对不大,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无前科记录;有良好的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

故本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考虑适用缓刑。

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XX年XX月XX日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被告人是有辩护的权利的,可以委托专业的律师进行辩护。律师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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