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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需要什么证件】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形有哪些

行政论文 时间:202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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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情形有哪些?

(1)资料不齐全就进行登记。结婚登记时,尽管有些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全,但是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核不严格,就进行了结婚登记,这样也是不行的。

(2)婚姻当事人没有亲自到现场。婚姻法要求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要询问结婚当事人是否自愿结婚,征求他们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结婚登记的双方没有亲自到场,这应该是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的大问题。

(3)提交伪造的资料。有些当事人提供给婚姻登记机关的材料是伪造的,例如伪造年龄等。

(4)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并不是任何婚姻登记机关对任何人的婚姻登记申请都有权批准,但是有些婚姻登记机构,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婚姻登记也进行了操作,这是程序上的问题。

(5)冒用或者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登记。有些当事人通过借用他人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了结婚,这导致了登记的婚姻当事人与实际当事人不符,也给被冒用或者借用人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

2、结婚登记有瑕疵,起诉离婚,人民法院有权驳回起诉吗?

在过去的很长时间里,对于当事人因为结婚登记存在瑕疵为由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的审理也是各不相同。比如当事人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签字履行相关手续,结婚证上的名字及身份证号与本人不符,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以此为由起诉离婚,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文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结婚登记有瑕疵,起诉离婚,人民法院有权驳回起诉。

3、结婚登记瑕疵会影响婚姻效力吗?

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法解释(三)明确了如何处理结婚登记瑕疵问题,我们应如下理解该条款:第一,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所持理由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将会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第二,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或其他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问题;第三,结婚登记效力问题,不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相对方为婚姻登记机关;第四,行政复议并非前置程序,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这里我们视乎看到了,婚姻法解释(三)给虚假结婚登记的处理指明了一条道路。但是根据现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权限仅限于胁迫情形。因此,即使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是弄虚作假登记,但仍不能撤销该结婚登记的,处理结婚登记瑕疵的方式可能是补正或重新确认。

4、怎么处理结婚登记瑕疵问题

(1)未到正确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民政部办公厅在1999年《关于任中兰与陈伟文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婚姻登记机关越权办理登记是错误的,责任在登记机关,如办理登记时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场,具备法定的结婚登记实质要件,可确认这起结婚登记有效。因此,这一程序瑕疵不应当影响婚姻效力。

(2)非本人亲自办理结婚登记。对于非本人亲自登记的婚姻,由于这种登记的情况非常复杂,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区分对待。对那些他人违背婚姻当事人意愿,包办婚姻并代为登记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婚姻。但导致此类婚姻无效并非因程序瑕疵,而是因为不具备实体要件。如果婚姻当事人双方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表示过自愿结婚的意愿,甚至履行了大部分的相关手续如填写申请书等,但由于一些意外,如忘带照片、忘带相关证明,而无法在当日完全办妥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日后委托他人持照片证明等换回结婚证,对于这种婚姻登记,应认为当事人双方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表达过结婚的意愿,在不存在其他瑕疵的情况下应认定婚姻关系有效。

(3)持瑕疵身份证件、证明办理结婚登记。对于当事人持虚假的证件、声明进行登记的婚姻,在处理时要特别注意探究当事人持虚假证件、声明进行登记的动机,因为通常当事人如果能够持真实齐备的证件合法地完成婚姻登记,是没有必要持虚假的证件进行登记的。这其中一部分当事人是因为自己不符合结婚的某项实质要件才持虚假证件进行登记的,如未达到法定婚龄、已有配偶等,当然也有另外一些当事人是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为其他某些原因才持虚假证件登记的。对于前一种情形,如当事人不符合实质要件的原因仍未消除,应撤销婚姻登记,确认为无效婚姻。对于后一种情形,虽然当事人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但仍应确认其婚姻关系有效。民政部1999年《关于处理王秀花、王秀桂互换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两位当事人先后互换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的做法是错误的,但在登记时,他们均亲自到场,具备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这两起婚姻登记是有效的,但应将其错误的结婚证收回,换发婚姻关系证明书。可见,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对持虚假证件进行登记的婚姻还是应该采取宽容的态度,这也是最大可能的保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其婚姻利益。从我国婚姻登记实践来看,婚姻登记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多是一种形式审查,无法达到实质审查的程度,无法得知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如果婚姻登记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登记机关也没有义务去调查证件的真假。当事人用假身份证婚姻登记,本身就有一定的恶意,如果认定婚姻登记无效的话,可能会给其可乘之机借此逃避婚姻登记的责任,用真身份证再婚姻登记,恰恰被恶意之人钻了法律的空子,利用法律没有规定之漏洞来达到非法的目的,更不利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保护。因此,瑕疵证件、声明的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只要婚姻登记当事人无“重大明显过错”应当认定为有效

(4)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的法律效力。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讲,婚姻登记机关如果由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实施婚姻登记的不当行政行为,有权机关依其职权并经正当程序予以撤销。但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对于是否撤销不当的婚姻登记,应衡量婚姻登记合法性的公共利益与人民信赖该婚姻登记的信赖利益。由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进行的婚姻登记,在没有其他不当或者违法之处时,婚姻登记当事人的私人信赖利益明显大于公共利益。因此,由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进行的婚姻登记在法律效力上应该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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