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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介绍容留罪判多少年_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应采取简单累计次数方法

刑法论文 时间:2019-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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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应采取简单累计次数方法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选择性罪名定罪次数的累计大致有两种方法,一是采用各个选择性罪名单独累计而后再合并的方法,称为单独定罪次数方法;二是采用单独罪名一样的方法实行简单累计,称为简单累计定罪次数方法。由于定罪次数累计方法不同,对于选择性罪名的最后定罪及量刑将会有很大影响。

    如贾某容留、介绍卖淫案一案。2004年6月,犯罪嫌疑人贾某利用其经营的发屋,容留卖淫女何某向嫖客张某卖淫一次。2004年7月犯罪嫌疑人贾某在给张某、周某洗头中,主动询问二人是否需要特殊服务,在谈妥嫖资后,由嫖客张某、周某将卖淫女何某带至其住处嫖宿。2004年8月嫖客张某、周某再次到犯罪嫌疑人的店中,付给贾某嫖资后,又将卖淫女何某某带出“包夜”。

    显然,贾某容留卖淫一次、介绍卖淫二次。该案中如果采用单独定罪次数的方法,贾某容留卖淫一次,介绍卖淫两次,其两个行为均属于情节一般,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如果采用简单累计定罪次数的方法,贾某某先后3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属于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应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幅度内量刑。而该案的次数正好位于临界点,怎样计算定罪次数,是否能够认定情节严重,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有重大的影响。

    对于持单独定罪次数的观点,笔者以下面的例证来说明其不科学性。如甲引诱他人卖淫2次、容留他人卖淫2次、介绍他人卖淫2次,按照单独定罪次数的方法,则甲的三个行为均不符合情节严重的规定;但如果乙容留他人卖淫三次,丙介绍他人卖淫三次,丁引诱他人卖淫三次,则乙、丙、丁的行为均符合情节严重的规定,必须面对比甲更严重的法律惩罚。而甲的行为与乙、丙、丁的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如果只认定后面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而在更高的量刑档次内量刑,而对甲的行为认定情节一般,这样的处罚是显失公平的,也是根本违背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因此单独定罪的诟病是显而易见的。

    虽然现在并无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次数是否可以累加加以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从解决其他选择性罪名就定罪数额是否可以累计和怎样累计的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来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规定:“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计算毒品数量,也不实行数罪并罚。”这里明确指出在对不同宗毒品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时,应当将数个选择性犯罪行为所涉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规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在该司法解释中也指出对假币犯罪的选择性行为在定罪时,其所涉数额应累计计算。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是采用了简单累计定罪数额的办法。如果以此推及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也应该采用简单累计定罪次数的计算方法。该案中犯罪嫌疑人贾某容留他人卖淫一次、介绍他人卖淫两次的行为应当累积次数计算,即贾某先后3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属于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由于选择性罪名有其特殊性,虽然作为同一种罪名下的数种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还是有差别的。如在通常情况下容留卖淫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介绍卖淫和引诱卖淫,因为行为人提供给他人卖淫的场所往往是性交易完成的最关键的条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在选择性罪名的不同行为累积计算次数的时候,在均符合情节严重的规定的时候,这种差别应当考虑在量刑情节中,在进行具体量刑的时候要考虑从轻或减轻这种简单累计之后的法律惩罚后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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