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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话询问讯问的不同]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

行政论文 时间:201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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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是行政诉讼书证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它们主要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依法获取的行政相对人陈述或证人证言,将它们提交给法庭后则成为书证。

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既是对行政程序中“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体现,又是对当事人知情权和质辩权的保护:行政诉讼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如果未经行政相对人口头或书面质辩,不得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定案证据。

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则可被视为行政相对人进行质辩的具体方式,可以适用于不同的行政程序中。如:根据行政听证程序中当事人的陈述制作的笔录、根据行政调查程序中对证人的询问制作的笔录等等。

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虽然是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即它与现场笔录具有相同之处,但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而只是书证这种证据的表现形式之一,这是它与现场笔录的不同之处。而且,现场笔录主要是针对当场处罚或其它需要紧急处理的事项当场作出,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的适用场合则宽泛得多。由此看来,这两者之间不可混为一谈。

在行政管理实践中,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往往忽视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的制作,一旦发生行政争议进入行政诉讼时,行政机关常常处于被动地位。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多以被告败诉而告终,与行政诉讼被告无法提供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等书证或无法提供完整的、依法制作的此类笔录及其它类书证不无关系。

因此,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法官应注重对询问、谈话、陈述类笔录及其它形式书证的审查,以引起行政机关对此类笔录及其它类书证的重视。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十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元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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