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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_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论文 时间:201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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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特别关注:



1.对以上六种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应在不同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发现自诉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公诉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立案的决定。



(2)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3)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在审判阶段,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其余五种情形一般应裁定终止审理。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已经死亡的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公安司法机关一经宣布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即告结束。在自诉案件中,法院应根据情形分别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或准予撤诉、驳回起诉、终止审理的裁定,或作出判决宣告无罪。



2.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16日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该《规则》第263条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26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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