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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手抄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体范围研究

刑法论文 时间: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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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犯罪主体应该扩张为具有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采供血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病原微生物、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以及血液及其制品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关键词】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主体范围 主体类型


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不具有普遍意义,单位构成犯罪主体要以刑法分则中有明确规定为要件,我国现行刑法第四百零九条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所以,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理论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1]但是到底应该如何把握本罪犯罪主体的具体范围呢?学界对此分歧较大。

一、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主体的界定

笔者认为,应该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犯罪主体界定为具有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理由如下:

首先,从一般情况来看,具有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人员并不仅仅限于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我国,行政法主体除了行政机关外,还有依法律、法规授权和依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2]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总是碰到这样的问题:在依法律、法规授权和依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行使职权的人员有渎职行为时,能否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5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其次,从传染病防治工作的艰巨性和特殊性来看,传染病防治工作并非仅仅依靠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就能完成。传染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可见,除了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外,还有政府和政府其他部门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传染病预防、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疫情控制、医疗救治、监督管理、保障措施等方面承担着传染病防治的职责。当上述部门或者组织由于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委托而具有传染病的卫生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能时,承担这些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中的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毫无疑问可以成为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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