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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_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现状分析

行政论文 时间:202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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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是国家管理社会得重要手段,也是社会生活中运用最为广泛、社会大众接触最多的一种国家权力。行政权如果被滥用,将会对社会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权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才能真正做到既满足社会管理的需要、又维护普通百姓的利益。因此,我国从1989年开始,相继出台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1994年)《行政处罚法》(1996年)、《行政监察法》(1997年)以及《行政复议法》(1999年),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逐步加强了对行政权的法律约束。随着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行政许可从此有法可依。但是,作为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行政强制措施手段,在专门立法上却是一个空白,只是零星散见于不同的单项立法中并且是不完全的规定,没有一个完整的描述,比如什么是行政强制措施?如何理解、规范和把握行政强制措施?在立法上、理论上和实务中却存在许多不同的认识。作为在基层执法第一线的执法人员,根据多年的执法经验,对我国的行政强制措施也有自己的一些认识和看法,在此与各位交流一下。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


什么叫行政强制措施呢?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最早见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中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之后,在《行政复议法》、《立法法》中也只有类似列举式的规定而没有明确的概念。其他则散见于如《商标法》第55条等零散规定,但均只是规定执法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扣留(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结合笔者多年的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在调查和查处行政违法行为过程中,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或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发生或进一步扩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其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涉案的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财物采取的限制其行使权利的临时性强制手段。它应当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的专属性,是由具有执法权的机关行使。包括有权行政机关和依法成立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和依法被授权的组织。2、具有时限性,它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而且是在行政处理决定之前所采取的,这也是它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最大区别。笔者认为,强制措施一不宜超过3个月。3、其目的是预防或制止违法行为或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发生或进一步扩大。4、实施的对象包括当事人涉案的财物甚至当事人的人身自由。5、可诉性。因为行政强制措施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为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必须赋予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最后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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