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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_挪用公款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刑法论文 时间:202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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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白某,某农行信贷科科长,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冯某,个体户。白、冯系中学同学,曾有过恋爱关系。被告人黄某,某农行出纳员,非国家工作人员。


1998年1月12日,冯某因欠下赌债,对方逼债甚急,虽找到白某,假称其经营的小商店急需一笔资金周转,要白通过农贷形式帮其贷款5000元。因冯不具备申请农业贷款的条件,白无法帮其办理。但白又碍于旧情,不忍让冯失望,遂从自己保管的农贷款中拿出5000元借给冯,并告诉冯,此款是向别人借的,必须在十日内归还。冯拿到这笔钱后,又取赌博,赢得20000元,还去赌债后,尚余15000元,便于借款后的第三天如数归还了白5000元。


1998年2月16日,被告人冯某因缺少赌资,又去欺骗白某说,他联系好了一批货转手倒卖便可赚万元以上,但尚欠8000元货款未能凑足,要求白再给借8000元,并表示半月后一定归还。白见前次借款冯很讲信用,便准备再次给冯某解一时之困。这次,白明确告诉冯:“事实上,上次的5000元钱,就是我从公款中取出的。这次,我信任你,再从公款中借8000元给你,但你一定要在半月内归还。否则,我将被连累。”冯说:“你尽管放心,我一定即使归还。”后白从公款中又取出8000元给冯,冯将此款用于赌博全部输掉,无法归还。白连连催冯还款,冯均编造借口搪塞。


后来,被告人冯某起了赖帐不还的歹念,并决定“干脆害人就害到底”。于是,在3月15日白再次向其催款时,冯又编造借口,要求白再挪用10000公款给他周转,并信誓旦旦地向白保证到3月25一定连旧债一起还清。此时,白认为自己已没有太多的选择余地,只得抱着希望冯到时能守信的幻想,于3月18日再次从公款中挪用10000元借给冯。冯在骗得这笔公款时,于3月20日携款潜逃。


3月底,被告人黄某知悉了被告人白某挪用公款的事实,便以此为要挟,要求白也帮他挪用12000公款归还其所欠赌债,否则即向有关部门告发白的犯罪事实。白出于无奈,只得答应黄。黄遂化名王某某,以农贷的形式挪用了12000元公款,白在贷款合同上欠了字。


4月初,某农行核帐时,被告人白某、冯某、黄某案发。[①]


二、疑难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人白某、冯某、黄某共挪用了四次公款。对这四笔公款,能否追究有关被告人共同挪用公款的罪责,争议很大:(1)第一笔5000元公款。有人认为,被告人冯某编造口实,非法取得公款并用于赌博;被告人白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将公款借给被告人冯某使用,因而二人已构成共同的挪用公款罪。有人则认为,对被告人冯某而言,其虽然在客观上非法使用了公款,但他在主观上不知该款系被告人白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的公款,因而其缺乏挪用公款的故意,更不存在与被告人白某共同挪用公款的故意,因而不能与白构成共同的挪用公款罪,也不存在构成其他犯罪的可能;对被告人白某来说,她的确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了这笔公款,且这笔公款被被告人冯某用于赌博之非法活动,但由于她因受冯欺骗,并不知道这笔公款的用途,而以为冯是将之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因而白的这一次挪用公款行为应属于“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但因所挪用的数额尚未达到法定之“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其行为既不能构成单独的挪用公款罪,也不能与被告人冯某一起构成共同的挪用公款罪。(2)第二笔公款8000元。有人认为,被告人白某、冯某虽然都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但因他们挪用公款的各自用意不同,因而不存在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的挪用公款罪;有人则认为,被告人白某、冯某对挪用的公款的用途虽然认识不一致,但在挪用公款上,他们仍存在无可否认的共同认识和意志,换言之,他们仍存在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只是,因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从客观方面看尚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条件(其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尚未达到10000元之法定标准),因而,冯某不能与白某构成共同的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冯某能否单独构成挪用也有不一致的认识。有人认为,冯某的行为不能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他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有人则认为,冯某的行为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他成立的是挪用公款罪的间接正犯。(3)第三笔公款10000元。有人认为,对这笔挪用款,应当由被告人白某、冯某共同以挪用公款罪承担刑事责任;有人则认为,应当依白、冯二人的行为各自的主客观特征的不同分别以挪用公款罪、诈骗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4)第四笔公款12000元。对这笔公款,应当由被告人白某、黄某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对此,不存在什么疑议。但是,应当以何种罪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呢?有人认为,对白、黄二人都应定挪用公款罪;有人认为,对白、黄二人都应定挪用资金罪;还有人则认为,对白、黄应当分别定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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