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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雍]冉勇诉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

刑法论文 时间:2020-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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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行政处罚 治安行政处罚 行政拘留罚款 一事不再罚

【案情简介】

原告:冉勇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下称酉阳县公安局)

2008年7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冉勇与其妻李琼到冉桂英家收取尚欠多年的水泥款,由于冉桂英家无钱偿还,李琼与冉桂英话不投机,发生口角,李琼便去抱冉桂英家的电视机,冉桂英便用开水泼向李琼将其烫伤(人体轻伤), 李琼放下电视后与冉桂英发生挽打,冉桂英之父冉隆银一瓢开水泼去,误伤了冉桂英,冉勇见妻子被冉桂英烫伤后,便跑去将冉桂英按在公路上进行殴打,致冉桂英多处软组织伤,冉桂英之父冉隆银见自己的女儿被冉勇殴打便用开水泼向冉勇,致冉勇人体重伤,经他人劝阻,事态一度平息,与此同时,冉桂英的弟弟冉卫、外甥何江赶到现场,与冉隆银一起手持钢筋追打冉勇未果,即返回到李星平家对李琼进行殴打,冉勇在冉隆银、冉卫、何江与李琼抓扯过程中又返回冉桂英家,将冉桂英家的灶台、铁锅损坏。

2008年8月8日,被告以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和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冉勇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罚款己缴清)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其他同案关系人也作了相应的处罚,2008年9月24日对何江以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江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原告冉勇诉称,其与其子预约到冉桂英家去收钱款,因为用电视和冰柜抵账之事发生争执,冉桂英用准备好的开水泼向我妻子李琼致其受伤,我去制止时又被冉桂英泼开水,后其同伙用开水烫、钢筋条追打,致使我受伤,我亦是受害者,是正当防卫。被告对我作出两次处罚决定却对同案的何江不予追究,违反了公平原则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2008年8月8日所作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和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酉阳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冉勇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和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冉勇存在殴打他人和损坏他人财物的两个违法行为且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被告的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但其中的事实叙述有所欠妥。对何江的行为已经处以行政处罚,并在积极努力作为,故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2008年8月8日作出的渝公(酉阳)决字(2008)第447号、第4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冉勇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冉勇的行为是否是同一违法行为,被告是否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二、被告对本案的相关人员何江未作处理是否构成显失公平。

三、冉勇在本案中殴打冉桂英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行为。

【法理评析】

本案系因讨要债款不成而导致的民间纠纷,当事人对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引发的行政纠纷,法庭审理过程中总结出三个争议焦点,故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这三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冉勇的行为是否是同一违法行为,被告是否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冉勇行为性质的判定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相关内容。

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该原则重点需要把握“一事”和“不再罚”各自的含义。所谓“一事”是指一个违法行为或者同一违法行为,也就是说一事在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如果符合两个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构成,则不属一事。而在界定“不再罚”时需要把握如下情形::⑴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没有法律规定,不得再对行为人作出第二次及以上的处罚;⑵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时,如没有法律规定和特殊情况,应在法律相应规定的诸处罚种类中选择一种处罚形式进行处罚,不得给两种以上的处罚;⑶不再罚指不得给予行为人两次以上的罚款,不包括在一次处罚中给予行为人两种以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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