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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之豪|罗之炳诉枝江市公安局非法拘禁请求国家赔偿案

刑法论文 时间: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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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之炳,男,襄樊铁路分局徐家嘴火车站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方财,该局局长。


上诉人罗之炳于2002年11月19日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称: 1997年10月1日,枝江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民警殴打其子,上诉人罗之炳前去评理,反而被枝江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关押了11天又18小时。自始自终,该局对上诉人都未下达任何法律文书,既无刑事拘留通知书,也无监视居住通知书,纯属非法拘禁,而不是什么监视居住,要求确认湖北省枝江市公安局对其采取的关押拘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审判]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枝江市公安局对起诉人罗之炳采取的强制措施是监视居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枝江市公安局对起诉人罗之炳监视居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枝江市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枝行诉审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对罗之炳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罗之炳不服,于2002年12月14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罗之炳上诉称:枝江市公安局在未经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长达11天18小时的关押,其行政强制措施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纯属非法拘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侵权诉讼并申请国家赔偿,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10月1日晚,上诉人因妨碍公务被枝江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带回审查,次日,枝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并向其宣布(97)137号《监视居住决定书》,上诉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上诉人被关押11天又18小时后释放,无释放证。


同时查明,1999年5月15日,上诉人向枝江市公安局《确认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申请书》,同年6月18日,枝江市公安局向其发出(1999)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该决定书7月6日送达起诉人,7月14日,上诉人向宜昌市公安局递交《行政赔偿复议申请书》,10月15日,宜昌市公安局信访科向枝江市公安局发函:“罗之炳上访,请接待处理。”12月28日,枝江市公安局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确认:“罗之炳因涉嫌妨碍公务一案被我局立案侦查,审查十一天,经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由安福寺派出所退还扣押的现金228.10元;2、赔偿罗之炳十一天误工工资602元。”当日,上诉人领取扣押的现金及误工工资830.10元。2002年11月1 8日,上诉人以枝江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安福寺派出所对其关押拘禁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行政侵权国家赔偿金;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7.20元(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打字复印费等);5、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裁定理由:上诉人罗之炳因涉嫌妨碍公务,被枝江市公安局安福寺派出所带回审查,次日,枝江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刑警大队执行,并向其宣布(97)137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将其列为犯罪嫌疑人。虽然,枝江市公安局对其实施的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措施,但该措施是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期间进行的,仍然是在对所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侦查手段,只是手续欠完备。由此,可确认枝江市公安局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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