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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成本的构成】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认定问题研究

国际法律 时间: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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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扼制无限制的自由,恢复有效竞争,反垄断法已经成为当代市场经济国家不可或缺的根本法。在我国,对垄断法的研究亦成为法学研究的新热点,反垄断法正在起草过程中。鉴于我国目前规模经济尚未形成,企业集团的国际竞争力还不够强,对控制企业合并政策的度,严厉抑或宽容?何谓二者最佳结合点?对此可谓“仁者见仁”。在何种“度”上企业合并才构成垄断的威胁,从而必须被当局制止,就成为反垄断立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理论问题。笔者不揣浅陋,对此略作探讨,以就教于各位前辈和同仁。


一、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认定原则


(一)合理原则


合理原则是首创于美国判例法的一项法律原则。该原则产生的背景是:《谢尔曼法》虽然措词严厉,但因规定得不明确,因此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于是,191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孚标准石油公司案中提出以“合理原则”来解释《谢尔曼法》的第1条和第2条。根据这一原则,《谢尔曼法》所禁止的只是那些“不适当地”或者“以不公严的方式”限制竞争的行为。这意味着限制竞争并不必然违法,其中有些应在分析限制竞争合理与否之后,再下断语。


由于合理原则本身具有灵活性,又体现了反垄断法的精神,因而它备受各国法学家和法官的青睐,已成为反垄断法的基石,就如同诚实信用原则之对于民法一般,我国法学家也对其推崇备至。由此笔者认为,合理原则应成为认定企业合并构成垄断的首要原则,运用该原则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企业合并的情况下适用合理原则,法官不仅需要测度因合并被减弱的市场竞争的程度,而且还应考虑有关市场竞争的各种情况。


2.要防止因适用合理原则过滥而导致法律适用的结果不稳定、未能有力控制企业合并的状况。要解决这样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应有一定的标准来衡量企业合并,综合考虑合并引起的效果,如经济的集中足以导致企业间的协调,足以引起限制竞争的独占等;另一方面,应用时需考虑其它原则的运用,也就是说单纯适用合理原则是难以恰当地解决认定企业合并构成垄断问题的。美国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在对《谢尔曼法》采取合理解释后,结果造成了该法保障企业自由的功能受到妨碍,因此最高法院不得不对合理原则曲运用范围进行限制,推定某些有害竞争的限制行为违反了《谢尔曼法》。


(二)公益原则


公益原则,是指只有违反作为公共利益的自由竞争秩序时,限制竞争的行为方成为反垄断法的限制对象。


在反垄断问题上,充分理解和认识公益原则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它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反垄断法的性质。反垄断法所保护的对象是有效的竞争秩序,它具有以“国家之手”协调社会经济秩序的本质,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故此应认为反垄断法属于公法性质。其次,它有助于我们正确运用反垄断法。反垄断的目的也是追求利益“最大化”,不过它所追求的是综合平衡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将消费者、企业与国家间的利益通盘加以考虑,在它们之间产生冲突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优先。由于反垄断法的运用受到经济发展、国际环境、国家政策等诸多因素的制约,灵活性强,同其他部门法如刑法、民法相比,可操作性、稳定性差。因此,公益原则的指导作用尤为明显,以致于须臾不可离开。再次,公益原则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效率问题。换句话说,企业合并所带来的高效率是否一定有益于社会公益,从而是否应得到反垄断当局的准许?芝加哥学派在这一问题上持肯定态度,该学派在竞争政策方面的基本观点是:市场结构是市场内部各个力量对比的反映,在没有国家干预的条件下,市场上最后生存下来的企业就是最健康和最好的企业。此种观点尽管有合理之处,但也不乏缺陷,一是夸大了市场的自我调节能力;二是否定了对政府干预的切实需要;三是片面维护大企业的效率。关键之处在于把个别企业的效率当成了全社会的效率,从而忽略了公共利益与个别效率的矛盾。总而言之,公益原则是认定企业合并是否构成垄断的一块试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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