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法律知识网!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案例解析

刑法论文 时间:2021-03-07

【www.ynkwsw.com--刑法论文】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案例解析

案例:

正月十五是传统的闹花灯的时间,某县文化局为了活跃群众文化活动,在公园举办了大型迎春灯展活动。大型迎春灯展活动人山人海,游人如织。在正月十五夜9时灯展达到高潮时,因观灯游人在公园桥上跌倒,导致身后游人不明真相引起骚动发生拥挤,游人争相四散,由于无人疏导,找不到安全通道,造成踩死36人,挤伤14人特大恶性事故。事后,文化局大型迎春灯展的主管副局长周某、安全管理员王某及其他相关直接责任人员,被法院以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律师评析:

该案例涉及到《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新增加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全文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确定罪名为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之所以新增加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原因在于大型群众性活动关乎不特定的众多人员及财产安全,而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却屡有发生,危害极大。这些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亦逐步提高,各类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体育活动越来越多,规模和人数也不断扩大。有些大型文艺演出、春节庙会,少则几百人,多则数万人,安全压力自然接踵而至。但是,有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背离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盲目追求经济利益,却把广大群众的生命安全置之脑后而不顾。有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行,有的根本没有安全保卫应急预案,最后致使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失控,酿成挤压、踩踏等死伤多人的恶性伤亡事故。基于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往往伤亡人数众多,危害性极大,《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万分必要的,会对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起到遏止作用。

所谓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对发生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大型群众活动策划者、组织者、举办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大型活动的安全举行、紧急预案负有具体落实、执行职责的人员。由于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举办者,所以此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公民个人。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代罚制,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对单位进行处罚。

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故意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自己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既然本罪是过失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该罪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众活动场所的公共安全,即公园、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中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举办大型的群众性活动中,违反在公共场所的群体性活动中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安全管理规定”,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为保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顺利举行制定的管理规定。1999年8月15日公安部颁布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是目前通行于全国的关于群众性文化文艺体育活动的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主要指《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的范畴。该条规定“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下列活动,适用本办法:(一)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二)游园、灯会、花会、龙舟会等民间传统活动;(三)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四)其他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在影剧场(院)举办其经营范围之外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全部责任,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及组织方式;(二)安全工作人员情况、数量和任务分配、识别标志;(三)场地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情况;(四)入场票证的管理、查验措施;(五)场地人员的核定容量;(六)迅速疏散人员的预备措施。” 如果责任人没有按照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具体内容落实其内容酿成事故,责任人将受到法律追究。《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因举办者或者场地管理者失职等原因造成治安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负责人和事故主要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该罪是结果犯,即必须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才追究刑事责任。纵然在举办大型的群众性活动中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是若没有发生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可以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而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尽管本罪与刑法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都造成了人员伤亡事故和重大财产损失,主观上都是过失,但是二者明显存在不同。二者的界限是:1,主体不同: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或举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此罪主体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和负责指挥、领导从事生产、作业的管理人员。2、客体不同: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公众活动场所的公共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的安全。3,发生的领域不同: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发生在对公众活动场所的安全管理过程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在生产作业的领域。4,客观方面: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表现为负有排除公众活动场所安全隐患的行为人没有履行此义务,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参加者的人身、财产法益存在危险性,行为方式是不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表现为违章生产作业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行为方式一般是作为。

本罪与公众活动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也都会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和重大财产损失,但是二者也存在明显不同。二者的界限主要表现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公众活动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指因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因素引发的公众活动场所的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尽管客观上发生重大的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缺乏过失心理,对后果没法预见、已经预见但没法控制,公众活动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是由外在的、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的,不是因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行为瑕疵而造成。而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表现为应当预见到自己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的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从而造成重大的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当然,二者的区别还表现在客观方面,公众活动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行为人已经尽到法定职责和注意义务,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上行为人却没有履行法定的注意义务,没有去消除公众活动场所的安全隐患或致力于落实保障公共安全的举措。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大型迎春灯展活动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由于主办方文化局疏于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以至于酿成特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法院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由于该事故不是发生在生产作业的领域,故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于发生特大伤亡事故不是源于外在的不可抗力,而是源于举办方疏于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没有尽职尽责,所以不是意外事故。

本文来源:http://www.ynkwsw.com/lunwen/98492.html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