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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如何计算】退休金低于伤残津贴 伤残军人维权胜诉

其他法律相关文书 时间:202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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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37年前,为救一场大火,江苏南通籍消防官兵朱某不幸受伤,退伍安置后被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逐月领取伤残津贴。去年年底,朱某到龄退休后,发现按月领取的退休金远低于之前领取的伤残津贴,在多次请求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按月补差被拒绝后,遂一纸诉状将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告上了法庭。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被告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所作不予补差的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朱某曾在江苏扬州消防支队服役,37年前因为救火受伤。1977年3月,朱某以二等甲级伤残军人身份退伍,并于1980年12月进入南通自行车总厂工作。1996年后,朱某就一直处于下岗待业状态。同年,伤残等级被确定为六级。

2002年4月,经南通市信访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等相关部门会商认定,朱某参照二等乙级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享受医疗保险,参照同等级在乡伤残军人伤残抚恤金标准享受伤残抚恤金,并由南通自行车总厂按月发给朱某基本生活费并缴纳养老保险。

朱某不服上述认定,2006年8月,经南通市劳动保障局、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再次审核,认定朱某属定补人员,应按在职人员享受社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津贴。

2011年11月,朱某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的退休金为1410.40元,比之前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少了682.6元。2011年12月,朱某向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每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但他的申请被驳回。

朱某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其退休金低于退休前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应当补足差额。在多次要求补差均被拒绝后,朱某遂向南通市崇川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庭上,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辩称,朱某伤残等级是六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

崇川区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该条针对的对象既包括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也包括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伤残津贴是对工伤职工收入损失的替代补偿,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已经不属于劳动就业人群范围,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再享受伤残津贴,而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工伤职工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那么应当按照伤残津贴标准补足差额。

综上,崇川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所做答复,并责令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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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朱某所在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能否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是朱某的情况是否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差的条件。

“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两部法律规范都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具备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鲜明特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由此可见,缴纳工伤保险是单位的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的权利。”

据该案二审审判长刘羽梅介绍,如果因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而剥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显然对职工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社会法保护作为弱势群体一方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故用人单位在不能为工伤职工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为充分保证工伤职工的利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本案中,朱某所在单位虽然自1996年起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但朱某仍然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但社会保险法作为《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其第四十条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差的对象,没有区分等级。根据该规定,五、六级工伤职工退休后如果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当然也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刘羽梅介绍说,本案中,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首先适用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况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对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享受该待遇也并未作出任何禁止性的规定,所以当朱某的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相关法律知识:


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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