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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怎么判]诈骗罪的怎么辩护?

刑事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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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1解释》”)于2011年4月8日起施行。《2011解释》规定了酌情从严惩处情节,刑辩律师要对这些从严情节的作用有所认识,并研究其中每一个情节的具体辩护思路。

一、酌情从严惩处情节的一般认识

(一)从严情节的作用

1、是调节基准刑情节

根据《辽宁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每增加一种从严情节,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这是一个相当严厉的规定。所以,辩护时,如果不能否定该情节,也要根据全案证据充分考虑该情节的具体严重性,争取在六个月至二年的增加幅度内确定一个较小的刑期。

2、是法定刑升格的必要条件

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从严情节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在这里,首要分子成为法定刑升格的从严情节之一。

3、是对诈骗未遂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其中,其他严重情节包含了从严情节的内容――但对于电信诈骗未遂而言,由于查处条数、人次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诈骗数额,也没有明确表述为“接近”,不包含从严情节内容。

(二)与《1996解释》的一般比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解释》”)于1996年12月18日公布并生效,其中也规定了从严情节,但直接以法定刑升格情节的作用表述。

1、升格数量的改变:《1996解释》仅规定了“接近数额特别巨大”具有升格刑情节则量刑时升格为“情节特别严重”;但是《2011解释》则增加了“接近数额巨大”具有升格刑情节则量刑时升格为“其他严重情节”,与《1996解释》相应的表述修改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情节内容的改变:《2011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改变是绝对的改变。这个“不一致”,应该指“从严情节”本身。所以,《1996解释》“从严情节”中规定而现在没有规定的,应视为与现在不一致,不再成为与现在的从严情节具有相同从严幅度的量刑情节,这尤其体现在《辽宁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做量刑意见辩护时要注意比对。

二、酌情从严惩处情节的具体辩护思路

以无罪辩护标准审查、判断、运用相应证据依然是辩护的基本思路…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书证、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运用是一个方面,而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所处的地位与所起的作用是的辩护是另一个方面。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这个情节当中,应以“有可能即将投入使用、即将投入使用或者正在使用”为要件。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这里只限定一种募捐名义,即赈灾。赈灾是救济的含义,限于钱、衣服、粮食等灾民生活必需品,而不包括非必需品。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六个月至两年的调节幅度内,诈骗行为本身究竟对这些一般作为弱势群体的诈骗对象有多少影响,是确定具体调节数额的依据。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自杀:这里的“造成被害人自杀”,不是指自杀的行为,而是指自杀的结果――这可以从与《1996解释》的相应规定“(8)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的比较中得出结论:其他都没有变,只是把“导致被害人死亡”限定为“自杀”。

2、精神失常:精神失常是由多种原因引起的精神活动障碍的一类疾病,因为是疾病的一种,在认定上必须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

3、其他严重后果:这是指造成被害人其他严重后果,应与自杀、精神失常的程度相适应。

三、与《1996解释》的具体比较

1、保留的情节:首要分子、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2、增加的情节:对不特定多人数实施的电信诈骗、以赈灾名义实施诈骗、以弱势人员为诈骗对象。

3、有所改变的情节:特定款物为犯罪对象时,删除了造成严重后果;致人死亡,明确为致人自杀。

4、删除的情节:主犯、惯犯、诈骗罪前科或累犯、流窜犯,以生产资料为诈骗对象,挥霍赃款物或者使用赃款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些情节本来就是法定或者酌定的从重情节,但不再成为升格刑情节。

最重要的是,删除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只保留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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