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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开庭原告缺席_原告缺席法院对案件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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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时候原告都会缺席想要这样进行判决,那这样的话法院会怎么处理这样的缺席案件呢,接下来由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民事审判实践中,缺席审理案件所占的比例虽然不大,但所涉案件审理中往往出现程序或实体处理不当的问题,影响了案件的质量。本文提示缺席判决的相关规定,梳理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粗浅意见。

一、现行法律规定及缺席判决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及缺席判决的规定有下列条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涉及缺席判决的规定:

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综合上述规定,我国民事缺席判决制度是指:在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不中止案件的审理,而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诉讼制度。适用缺席审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一方当事人经传票(包括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二、是对于被告(包括反诉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庭审或中途退出庭审的处理。对于原告缺席的处理,现行法律规定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虽然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由于实践中很少涉及,本文忽略不叙。第三,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作出判决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所以,在一方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要审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定证据效力,并根据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

二、适用缺席判决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开庭传票送达问题

开庭传票送达不合法的情况有以下几种:一是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自然人被告送达地址有误,而该送达地址无人居住,审判人员在不知晓地址错误的情况下,按无法直接送达处理,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二是适用留置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在当事人故意躲避的情况下,有的法官把开庭传票送达给并不与当事人同住的父母,在不签收的情况下留置送达,未满足“同住成年家属”的条件。

(二)当事人未到庭理由是否正当判断失误

根据规定,只有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才可以缺席审判,所以对当事人的理由是否正当要作出适当的判断是正确适用缺席判决的前提。对于当事人遭遇天灾人祸、重大疾病、意外情况、不可抗力等方面情况,作为不出庭的理由时,法官会作出一致的判断,但当事人遇到交通拥堵,外出无法赶回、突患疾病等一般事由作为不出庭的理由时,法官的判断可能出现不同,有的法官认为只要传票传唤不到庭,就当然适用缺席判决。笔者认为,为了保障被告方的权利,更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当事人未出庭,开庭之后到庭说明理由,请求再次开庭审理的,法官对当事人批评教育后应当恢复审理,避免作出缺席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诉。

(三)不区分情况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

一些法官在缺席审理案件的处理上存在不当之处,片面认为只要被告缺席就当然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在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导致误判。在被告不到庭不能当庭抗辩质证的情况下,法官要依职权审核原告证据是否为有效证据 ,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否采信,做到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

三、解决存在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严格掌握开庭传票的送达标准,依法保障被告方的诉讼权利,减少缺席判决的适用。

当事人起诉和应诉时,及时掌握当事人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作出专门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对于留置送达开庭传票,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教育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对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也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并且要求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二)设立当事人申请制度,在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需经原告申请再作出缺席判决。

现行缺席判决制度,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后,由法院依职权做出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的决定。在对方当事人不行使抗辩权,待证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作出缺席判决,可能导致判决效力的不稳定。特别是在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的结果可能是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被告方缺席,原告方无法全面举证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原告方暂时撤回起诉的权利,申请缺席判决也作为一项诉讼权利赋予原告方,一旦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就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缺席审理,作出判决。设立当事人申请制度,可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符合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要求。

(三)缺席判决案件所涉审理程序的具体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可以适用缺席判决的情形,但未对缺席审理方式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导致一些审判人员在适用缺席审理时出现随意性或无所适从的问题。一些法官在开庭审理被告缺席的案件时照搬对席审理的程序,使严肃的庭审活动出现有些“滑稽”的成分。

笔者认为,案件缺席审理比照对席审理的有关程序,可按如下步骤操作:

第一、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方有答辩的权利,如果被告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官可表述:“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同时,按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在被告答辩后,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因为被告未作出答辩,法庭并不明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此,应继续表述:“法庭调查的重点……。”

第二、在原告出示证据后,被告有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出庭,法官可以表述:“被告未出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合议庭将对原告证据依法进行审核后对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进行确定。”

第三,在辩论阶段,因为被告未出庭无法进行法庭辩论。法官可以表述:“因为被告未出庭放弃了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下面由原告方就案件事实如何确认及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原告发表意见后,可直接安排原告做最后陈述,原告最后陈述完毕,宣布休庭。而不必照搬当庭调解程序,因为一方未出庭当然无法调解,再做说明显得过于机械。

需要商榷的是如果被告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但未出席庭审时,如何对待这些诉讼材料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书面答辩意见,法官不能忽略,对于在被答辩期内提交的,已送达原告方,对于答辩期后仅向审判法官提交的也需要在开庭审理法庭调查中被告答辩阶段向原告方出示,并归纳出争议焦点和法庭调查的重点。而证据材料需要区别对待,对于初审案件开庭前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因为当事人未出庭说明证据来源及证明目的,可以按未举证对待。而在当事人初审开庭曾出示证据,而发回重审或审判监督程序未出庭时,原庭审过程所举证据应作为本次案件审理证据对待,由对方当事人质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缺席判决案件并非当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的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认为,除非属于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是可以缺席判决的,不必在发生被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况后,再转普通程序审理或临时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

(四)缺席判决案件裁判问题

基于一些法官对于缺席审理案件当然作出支持原告诉求的认识误区,缺席判决的案件出现误判,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对于缺席审理案件,法官应仔细审查非缺席方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证明力,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缺席方开庭前提交)包括缺席方在出庭前或退庭前提出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并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清楚,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作出支持原告诉求的判决。

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法官要履行释明义务,向原告方释明:原告有权撤回起诉,如果坚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将释明情况制作笔录附卷。对于缺席审理案件,法官审核证据要更为严格,非缺席方提交的证据必须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而不能加入法官个人推理和判断的成分。比如,适用缺席判决中所占比重较大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果原告仅能提供借据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能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法官就不能仅凭借据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外,裁判文书中关于缺席判决法律条款的引用应引起重视。凡是缺席判决的案件,判决书中一定要注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同时,要注意引用法律条款的顺序,即先引用缺席判决的程序性规定,再引用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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