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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22-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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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各种新形式、新种类的物权的出现,人们不得不开始考虑解决特殊的涉外物权法律适用问题。今天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吧,希望能够在搜集到的知识中大家能够得到有用的消息!

我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立法采用的法律适用

(一)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是指作为物权法律关系客体的物的所在地法律,该原则最早只在不动产物权方面适用,那时的动产物权多依当事人属人法。从19世纪开始,随着国际贸易得到发展,涉外民事关系越来越复杂,用于国际间流动的资本增加,动产越来越多,动产所在地更多时候并非其所有权人的住所地。这样,从19世纪末开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在物权关系立法上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同样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如日本、土耳其等。从本质上来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本身的性质所提出的要求:第一,从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圆满实现权利人对物的利用不被他人干扰,适用物的所在地的法律最具效果。第二,可以保障物权关系的稳定及动产流通的安全顺畅,使第三人的权利不受侵害。第三,物之所在地国也总希望本国法律能够支配位于本国境内之物或影响与其有关的权利关系,以维护其主权、利益和经济秩序。所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得以在涉外动产物权领域被普遍适用是有其理论依据的。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涵义是涉外动产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选择适用法律,如果发生争端,管辖权法院要依据上述被选择的法律来解决该争端。该原则有如下优点:第一,能够减少动产由于所在地的变化致使准据法不明的麻烦;第二,增加合意人对物权准据法的合理预期;第三,使物权准据法和合同准据法协调一致。我国首次明确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加入到动产物权法律适用领域,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使法律适用变得更加容易,提高了物权冲突的解决效率。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从最早的合同领域扩展到涉外动产物权领域,可以从以下一些方面论证其理由:首先,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确定准据法的一类途径,相比物之所在地要更加灵活,同时让动产物权法律纠纷的解决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更加合理。其次,在国际上,“私法自治”理念已经成为了主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正符合这一理念,顺应了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再次,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当事人对于准据法确定的可预见性和一致性,可以促进动产纠纷的解决。[1]最后,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面临着一些挑战:第一,货物的跨国流动性日增,使得物之所在地越来越难以确定;第二,存在直接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可能有悖于交易安全的情况。正是因为上述几个方面的原因,物权领域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三)行为地法原则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0条规定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这是对行为地法原则的采用,突显出特殊财产权利在当今国际经济交往当中的重要地位。行为地法是以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所实施的特定法律行为所处场所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它是经常被用来解决行为方式法律冲突的一项原则。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场所支配行为”这一法律格言,即法律行为方式是否有效,应由其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决定,根据这一法律格言的精神,在解决行为方式法律冲突时逐渐演化形成了行为地这一系属公式。然而,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行为地法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展,已不再仅仅局限于解决行为方式冲突这一狭小领域,许多有关行为的实体性冲突也开始适用该原则予以解决。[2]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指在决定适用何国法律之前,应对整个案件进行综合分析,找出本案与哪个国家有着最密切的联系,从而适用该国法律的一种重要冲突法规则,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最密切联系原则真正的确立和发展是近几十年内的事情,由于其适用的广泛性,被各国法律以及国际条约的冲突规范所承认。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来确定物权的准据法,它有着极高的灵活性,这是传统的硬性连结点所不具有的特征。[3]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可见我国立法中也是采纳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只是将其作为一项补充性原则,是带有补缺功能的兜底性条款,在缺乏法律规定,或依照法律规定无法确定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情形下,可以使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补缺。

本法第39条对于涉外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是以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的。这样的规定有其合理性。有价证券依照其设立、流通等的种种行为,尽管会发生在不同的地方,不过依照其法律关系本身的特征,肯定会与其行为地、法律事实发生时的物之所在地等产生一定联系,所以适用最密切联系这一连结点确认其准据法存在一定的正当性。一般情况下,有价证券的物权与其权利的实现地法律的联系最为密切,但是因为有价证券频繁地在地区之间流转,其权利实现地的确认在现实中并不容易,有时有价证券权利的实现地甚至和法律冲突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系,因此应该由法官对该纠纷进行具体的考量,权衡与之有关的各种因素,通过确认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从而适用该地的法律来解决纠纷。

我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立法的完善

(一)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在国际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早已成为世界各国确定涉外动产物权的准据法所采用的主要原则。从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圆满实现权利人对物的利用不被他人干扰,适用物的所在地的法律最具效果。同时可以保障物权关系的稳定及动产流通的安全顺畅,使第三人的权利不受侵害。我国应该借鉴国际上的主流做法,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动产物权一般适用原则,即,动产物权在物之所在地可以确定时首先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原因有两点:第一,由物权的性质决定。圆满实现权利人对物的利用不被他人干扰,适用物的所在地的法律最具效果。前文讲到,基于对交易的安全性和第三人利益的考虑,物权的准据法必须明确,而只有物之所在地的法律才最容易为人所尽知,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物权的公示。[7]第二,是国家利益的需求,物之所在地国也总希望本国法律能够支配位于本国境内之物或影响与其有关的权利关系,以维护其主权、利益和经济秩序。

当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它也有自己的局限性,如动产物的所在地有时会难以确定或者对该原则的直接适用会有碍实质正义。但这只是有关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极少数特殊情况,其他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要适用该原则,这既便于维护一国主权的完整性,也便于动产物权的圆满实现和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原则均只局限于部分领域,只能作为补充性原则弥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不足,但不可取而代之成为一般适用原则。所以我国应该在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立法的总则性规定中规定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一般适用原则,这是物权的性质和物的所在地的国家利益双方面的要求。

(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进行适当的限制

当前世界上在动产物权领域选择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国家很少,而且都对其适用进行了限制,但是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仍是不尽如人意,比如瑞士、俄罗斯和荷兰。尽管这些国家有意对其进行限制以保证动产物权纠纷的顺利解决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却依然没有得到预想中的效果。我国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物权领域作为法律适用的一个原则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却非常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更加谨小慎微。

1.当事人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法律

参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在对案件的最初一级审判的法庭辩论结束前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或改变已经协议选择的法律。上述司法解释具有其合理性,因为:第一,所适用的法律均为当事人经过协议所做的选择或变更决定,这首先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本质要求相符合,进而保障了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对动产的自治权利;第二,虽然当事人在纠纷产生前合意选择法律可以使可能产生的纠纷从刚出现就可依照明确的法律进行解决,但毕竟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条文、和当事人对于法律的理解都可能会随着时间而改变,此时如果仍然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保持不变,未免有些强人所难。第三,在第一次审理案件的法庭辩论尚未终结前,物权争议也未曾经过处理,此时当事人尚且可以在公力救济之外选择对解决纠纷最有利的法律。但是若在一审的法庭辩论结束后再进行协议选择或更改要适用的法律,就会致使已经结束的法庭辩论毫无意义,如果要再一次经过审理程序,不仅会大大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在程序法中也是不被允许的。

2.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物权关系中,物权的取得或转让常常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基于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我国应该在立法中明确表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效力方面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理由如下:第一,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力,使得物权的准据法变得不明确,无法为第三人知晓。如果法律对善意交易不予承认其效力,那么交易人就会认为交易并不安全而放弃交易,甚至于损害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第二,动产物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有充分的预期,该规则可以让善意第三人也对此风险得到预知,算是对想要获取物权的第三人提供的一种信赖保护。所以,基于以上两个理由,《法律适用法》应该明文规定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8]

(三)明确物之所在地的确定标准

既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涉外动产物权领域的重要原则,那么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财产的转让、继承、外国政府的征收和国有化、遗产管理等许多问题都与其有关。根据我国规定,在动产物权方面,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应以法律事实发生时为准,而“法律事实发生时”的具体确定则应以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完成时为准,这是国际上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原因法律事实的成立和最终产生效力依据的是债权法,而结果法律事实的成立和最终产生效力所依据的是物权法,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统一。当事人在原因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只是拥有请求物权发生变动的权利,但是此时的物权实际上还没有发生变动,只有在原因事实发生后物权才开始变动。

波兰和瑞士先后在国际私法立法上确立了以原因法律事实完成时为准的规则,当某一物权成立、变更、或消灭后,该标的物被转移到另一国家时,应适用转移前的物之所在地法;引起物权产生或变动的事实发生前或正在持续而尚未终止期间,标的物被转移到另一国时,适用转移后的物之所在地法。从几十年来的司法经历来看,这项规则取得了显著的效果。所以该规则是经过了实践的检验的,我国《法律适用法》应该吸取国际上的先进立法的经验,将“法律事实发生地”改为“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完成时”。即在我国的具体实践中,当某一物权成立、变更、或消灭后,该标的物被转移到另一国家时,应适用转移前的物之所在地法;引起物权产生或变动的事实发生前或正在持续而尚未终止期间,标的物被转移到另一国时,适用转移后的物之所在地法。

(四)增加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定

《法律适用法》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定并不算精细合理,也不够全面,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条文的需求。针对这一缺陷,我国立法应该做到对《法律适用法》中已有的关于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规定做出改进;在没有涉及的特殊动产领域,应该分别增设法律适用规定并区别对待。

在运输工具方面,虽然我国在各单行法中已经有所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其中只规定了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但对于运输工具的质权和留置权却并没有涉及。而且对于运输工具的种类也没有穷尽现实已有的所有工具,更没有在本部法律中做出总结性的规定。在运输工具范围上,还是应增加火车、汽车、快艇等等未涉及的工具种类,同时应该在运输工具的所有权和抵押权以及优先权外对其质权和留置权进行补充规定。其中质权应该适用运输工具出质后的所在地,留置权则应该适用运输工具的所在地法。

在有价证券方面,应该分别对待证券作为物的物权和证券上面所载的权利,明文添加对证券作为物的物权法律适用立法,适用证券作为物的的物权准据法即物之所在地法。以使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更加明确,不致将其作为物的权利一并适用密切联系原则而在解决冲突过程中引发不必要的麻烦。

在破产财产方面,增设相关法律适用的规定以满足实践的需要。破产财产的范围应当依破产宣告国法;对破产财产的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则应当依该财产所在地国法律;而关于破产财团的权利,别除权和取回权应当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抵押权和撤消权则应当适用宣告国的法律;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法人国籍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事项应当适用属人法。但是如果该外国法人是因为违反内国法律被该国取缔的,应当适用内国法。

所以从以上的知识可以看出在关于这方便的法律适用存在着很多的缺陷,需要我们去解决,我们也在制定晚上这类法律适用的计划!要运用比较法,根据我国涉外物权最新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并结合国外相关的最新立法进行总结分析。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在网上找大的相关知识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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