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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班延误赔偿标准]航班延误下旅客怎样进行权益保护

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22-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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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很多人对于题目中提到的问题,其实都不是很清楚,理解的也不是很透彻。今天小编整理了相关的知识,一起往下面看看吧。

一、问题缘起:航班延误

当你拉着行李箱出现在机场,最怕听到什么声音?-----机场广播里那个慵懒而慢条斯里的偏中性女声毫无歉意地说着:“很抱歉通知您,几月几日从厦门-北京多少次航班因空中管制(或一些作为消费者无法考证的原因),目前航班延误,请旅客们耐心等候通知。”更有甚者,“很抱歉通知您,因航空公司原因,几月几日从厦门-大连多少次航班取消,”至于何为航空公司原因、作为旅客现目前可以采取哪些解决措施皆无告知,如此的轻描淡写!根据我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十大热点投诉中,对航空运输服务的投诉居增幅量首位,其中因航班延误带来的投诉所占的比重最大。诚然,航班延误已成为了一个社会话题。让人不禁思考,我国对于航班延误下的旅客目前的立法保护达到了一种什么程度?立法赋予的救济权利是否可以很好地实现旅客权益的保护?小编以其作为切入点,来探讨航班延误下旅客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航班延误下旅客权益的立法保护体系

现目前,我国关于航班延误旅客权益的立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几个层次上:第一,国际公约;第二,国内法律;第三,行政规章;第四,规范性文件,这些规定互相补充共同构成了我国对航班延误的规制。

(一)国际公约

航班延误问题在国际上有着影响力非凡的两大公约一一《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这两大公约基本统一了各国对航班延误问题的认识,同时对各国的相关国内立法也有很大的影响。我国于1958年加入了《华沙公约》,2005年7月31日起《蒙特利尔公约》对我国生效。《华沙公约》是第一个对国际航班延误问题进行规定的国际公约,其第19条规定:“航空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中由于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但这一规定过于简单笼统,没有规定延误的构成要素,也没有规定承运人应该对延误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国际民航组织1999年起草的《蒙特利尔条约》将延误定义为:“综合所有有关情况,在可向一个勤勉的承运人合理期望的时间内,未将旅客运送到其直接目的地点或者最终目的地点,或者未将行李或者货物在其直接目的地点或者最终目的地点交付。”但是该解释最终没有被采纳,只是将第19条改为:“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该条约虽然涉及“延误”的概念但是并没有明确“延误”的法律定义,和《华沙条约》本质上没有太大改变。

(二)国内法律

1.《民用航空法》

我国的航空业发展起步比较晚,于1996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民用航空法》,对航班延误的概念是没有规定的,对于航班延误标准的规定更是只字未提,只是在该法的第126条对航班延误的补偿做了模糊的规定,即“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从该条文来看,我国法律对航班延误的界定完全移植国际条约,即采用一种抽象笼统的方式。2016年8月,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了《民用航空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修订稿》),对78个法律条文进行了修订或删除,新增24条。这是颁布实施20年后,民航法即将完成的第三次修订。但遗憾的是,虽然航班延误服务及赔偿问题一直备受旅客批评,修改的呼声也较高,但此次《修订稿》只是原则性地规定承运人应当做好旅客信息通告和相应的服务(第95条),离广大旅客的期望相较甚远。

2.《合同法》

《民用航空法》有关航空运输的规定反映的主要法律关系是航空承运人和旅客、托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属于合同分则下运输合同的一种具体类型,因而可以说该法有关公共运输的内容是《合同法》的特别法。根据《立法法》规定,特别法和一般法冲突时,优先适用特别法。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则适用一般法。因而在我国《民用航空法》就航班延误规定如此粗放的情况下,转而考察《合同法》对其的规制。《合同法》以总则和分则客运合同的内容来规制有关航班延误的问题。一方面是有关于合同履行中的告知协助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义务并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包括通知、协助等义务。同时分则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来履行运输义务。客运合同第298条定对于不正常运输的事由要及时告知旅客。由此可以看出,航空承运人对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行为是违反合同规定的,并且对于航班延误无论是从总则的附随义务还是分则的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来看,其都是应该将航班迟延事由通知旅客的。另一方面则规定了对于航空承运人不能按时履行运输义务时的责任,《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因迟延履行导致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况。第107条规定了承运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承运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责任,其中损失赔偿包括实际损失和可预见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在分则客运合同中直接规定了承运的迟延运输的责任,即承运人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航空旅客不仅仅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同时也是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因而其权利也要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该法第2条提到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如果该法未规定,则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该法第8条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提供的服务的真实情况进行告知。第9条规定了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第10条规定了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面对航班延误,消费者有权知道航班延误的具体事由等信息,并作出考虑是否要等待或是变更航班。并对航班延误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赔偿。

(三)行政规章

我国民航总局于1996年颁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简称《国内运输规则》),从服务的角度规定了航班延误等不正常情况下的承运人的义务,其中又区分了非承运人原因和承运人原因两种情况。第57条至第62条对航班延误后的不正常航班服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由于机务维护、航班调配、商务、机组等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餐食或住宿等服务。”“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检以及旅客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航班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可由旅客自理。”“航班在经停地延误或取消,无论何种原因,承运人均应负责向经停旅客提供膳食服务。”“航班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迅速及时将航班延误或取消等信息通知旅客,做好解释工作。”可以看出,此规则针对不同原因导致的延误规定了不同的服务内容,但并没有对“航班延误”的定义做出明确的法律解释。

(四)规范性文件

中国民航总局于2004年出台的《民航总局对国内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给予旅客经济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简称《补偿指导意见》),要求航空公司对因自身原因造成4小时以上的航班延误,要对旅客进行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方案由各航空公司自行制定。现目前只有深圳航空公司率先对外发布了《深航顾客服务指南》,其中规定,因工程机务、航班计划、运输服务、空勤人员等四种属于深航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最高将给予旅客所持客票票面价格100%的现金补偿。虽然《补偿指导意见》首次对延误经济补偿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其只是民用航空局内部的指导意见,不属于法律,也不是部门规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我国航班延误旅客权益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航班延误对于航空公司而言是说不出的痛,而对于旅客而言是说不尽的无奈。由于缺乏权利义务观念和市场自由竞争观念,我国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在对旅客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着法律缺失,纵观整部《民用航空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大致有以下几点:

1.航班延误的概念界定不明确

对航班延误概念的界定是解决航班延误后进行赔偿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如果没有把航班延误的概念明确界定,那么,当航班延误的情况出现时,也就为航空公司和旅客之间留下了矛盾的火种。但实际上,对于什么是航班延误,却是航空运输实践中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譬如是否只要违反客票上载明的时间就称之为延误还是可以有一定的宽限时间,抑或是只要旅客在机舱等起飞就不算延误了呢?据民航专业人士介绍,如果让旅客尽早登机并按时关闭舱门,即便在停机坪或跑道边等待很长时间,这个延误就不能归责于航空承运人了,航空承运人就可以因此免除赔偿义务。现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中,对于航班延误的界定都是概括笼统的,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定,一旦发生航班延误后,航空承运人就会采取各种方式来规避责任承担,如上述介绍的通过让旅客先行登机来规避航班延误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等。

2.对航班延误的法律责任缺乏明确的界定

由于航空运输受天气等客观因素影响较大,因此按照国际惯例一般将延误分成合理延误与不合理延误。由于航空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如台风、军事活动等原因造成的航班延误称之为合理延误。而对于航空公司可以预见且有能力避免的事由造成的延误称之为不合理延误,比如航材配给、机械维修、空勤任务超时、航油供给、飞机调配、机供品供给等。不区分这两种情况,一味将责任强加给航空承运人是不公平的。现目前我国法律对航班的合理延误与不合理延误未做明确的区分规定,因此对两种情况下航班延误的责任分担也未做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依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进行认定。航班发生延误后,一方面航空承运人往往直接解释为合理延误而主张免责,另一方面旅客分不清合理延误和不合理延误,不清楚在两种不同情况下自己的权利义务,只是一味的认为只要没有正点起飞就可以获得赔偿。

3.航空延误的归责原则存在法律冲突

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准则。归责原则的确定直接决定航空运输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旅客的举证责任分配、航空承运人的免责事由等问题。从《华沙公约》到《蒙特利尔公约》,对于航空承运人都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当发生航班延误后只要航空承运人能证明自己已经施行了必要措施就可以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我国民航法学起步较晚,因此我国现行的《民用航空法》是参照以上两个公约制定的,在航班延误法律责任上自然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但《合同法》的主要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在运输合同分则中也仅就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规定了承运人的过错推定责任。因而如适用《合同法》的话,航班迟延履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与《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存在严重的法律冲突。

日常生活中,旅客搭乘航班的目的或因旅行或因商业谈判、合同签署,情况各异。笔者以因航班延误贻误商机来进行分析。因航班延误贻误商机也可称为旅客的可期待利益受到因飞机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可期待利益可以被理解为可以收益的商业机会。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可预见性”应依一般社会常识为预见标准,“可预见性”的标准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赔偿范围的任意扩大。对于航空公司而言,其仅仅是作为航空运输中的承运人,无法预见某一特定乘客是否失去了其可收益的商业机会。小编认为,因航班延误贻误商机造成的损失,法院一般不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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