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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别人肖像权的后果】侵犯别人肖像权行为是如何定义的

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23-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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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论

肖像权是公民对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肖像权作为一种的具体的人格权,包含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其主要内容表现为制作专用权、使用专用权、利益维护权等几个方面。同其它人身权利一样,肖像权是绝对权、专属权、支配权。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肖像权所确立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绝对法律关系,其效力具有对世性,一切人均负有不加妨碍的义务。我国保护肖像权立法始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对未经本人同意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权的行为构成肖像权侵权行为法律界不存在争议;而在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律界对此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肖像权的侵权行为,持此论者以司法实务界人士居多,他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是对侵犯肖像权行为的列举性规定,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功能;有的司法实务机关还据此、并参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总结出侵犯肖像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使用肖像未经本人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肖像,没征得其监护人同意。(2)使用肖像是以营利为目的。另一种观点以学理界人士居多,他们从人格权立法目的着手进行逻辑推演,对上述侵犯肖像权构成要件理论提出质疑,认为“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侵犯肖像权的基本要件,但这种观点不是主流。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认定肖像权侵权行为成立的判决无一不是把被告方“以营利为目的且未经允许使用肖像”作为事实基础的,究其原因是现有立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确实给人们一种假象:以营利为目的是侵犯肖像权的必备要件,因此而导致了受害方的诉权受到限制。

“在所有符号中,语言符号是最复杂、最重要的一种”立法语言同样具有歧义性、模糊性特点,这就导致立法用语与立法意图的不协调,立法用语所外化的立法意图可能会扭曲立法原意,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关于肖像权的立法用语未能真正地反映立法意图。立法用语与立法意图不一致正是需要解释的理由之一。探寻立法意图,合理地解释法律是正确界定侵犯肖像权行为的理论前提。笔者于此运用文义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多种法律解释方法,探究我国肖像权立法的主旨,针对个案法律解释过程中所蕴含的方法论意义,抑或会有益于司法实践。

二、文义解释:我国肖像权立法潜在法律漏洞

所谓文义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法律条文系由文字词句所构成,欲确定法律之意义,须先了解其所用词句,确定其词句这意义。《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条文的前段“公民享有肖像权”,是一个授权性法律规范,将肖像权纳入了我国民法权利体系,昭示了肖像权法律地位。条文的后段“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是一“双重否定”句式。按照双重否定句式规律,可以将其改为“经本人同意,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从逻辑与语法的角度看,这两个命题是等值的: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必须经本人同意。条文后段的真实含义在于申明肖像权的合法使用的方法。至于“未经本人同意,能否得以非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法律并没有规定,这是法律调整中的空白。因此,贸然地特条文的后段理解为“未经本人同意,得以非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是违背语言规律的。另外,从系统解释的视角看,《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归属于“第五章、民事权利”,其意旨是在规定民事权利的主要种类,而非规定“肖像权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从反对解释的角度看,如果本条文意在规定“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则该条文不可能排列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至少条文的后段应该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中。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知: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权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情况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第二种以非营利目的使用,《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仅规定了常见的“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的情况,对第二种“以非营利为目的”则没有规定。

从现有条文中得出“未经公民同意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权,不侵犯公民肖像权”的结论是不当的,至少“未经公民同意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权是否构成侵权”是法律调整中的空白。之所以如此论证,还是因为从方法论上法律解释必须先从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解释法律,应尊重法条文义,始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其安定性价值。否则,即超越法律解释这范围,则进入另一阶段之违法活动。

三、法意解释:肖像权立法意蕴之探寻

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或沿革解释,或历史解释,系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界定肖像权立法的价值意蕴离不开具体的历史背景。

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其显赫的法律地位是“二战”后轰轰烈烈的人权运动催生的。由于人格权具有绝对性的特点,再加上受“二战”以来人权运动的影响,社会主体权利意识日益彰显,为与之相适应,立法、司法机构也进行合理调适。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逐步接受了“人身权代先说”,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也通过其立法、司法逐渐加强人格权维护,出现了所谓“人格性正在向财产夺回桂冠”的现象。“一般人格权”概念的确立正是人格权扩张的突出表现。德国民法是通过一系列的判例来确立“一般人格权”的,在这一过程中德联邦法院1958年3月14日所确立的“骑士案”正是以扩张和优先保护肖像权为主要内容的。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也多通过立法修正与“法院造法”的方式来适应这一潮流,提升对肖像的保护程度。

在1986年《民法通则》出台前后,可以说我国的权利意识形态正处于一个启萌时期。自觉与不自觉之中,我国开始关注域外的法律文化及法治理念。我国1986年所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是我国建国后关于肖像权的第一次立法,反映了我国对人格权保护程度的大幅度提升。建国后由于法律虚无主义思想泛滥,政策高于法律,法秩序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付诸阙如。十年浩劫给我国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极大破坏:人,这一社会主体成为了任意奴役与专政的对象,人的尊严被打翻在地,人格这一与生俱来、高尚至尊的权利得不到最低限度的保护。经历“十年浩劫”之后的民族反省,主流社会对人权及法律的渴求是不言而喻的。这一特点仅凭我国民法通则在篇幅有限的前提下仍将“人身权”的内容独立成章的编排方式便足以彰显。

我国肖像权立法固然记载了一个曾经历灾难的民族的权利诉求,但林之不去的是其深刻时代烙印:(1)民法通则出台前后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经济上还属于计划经济;人们的权利意识尚处于启萌阶段,还没有从国家和社会本位的依附地位状态中摆脱出来。于刚刚摆脱温饱状态的社会公众对人格的优先保护不可能给予关注,法律是为一定的需要而产生的,因此1986年的民法通则还基本上是一部财产法、是“定分止争”之法,还没有开始实现“财产性向人格的转变”。故《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将“以营利为目的”的肖像权使用行为明确为民事侵权行为也就不足为奇了。(2)从立法技术上看,由于指导思想的影响,我国整个改革开放初期的立法都呈现出粗略的特点。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宜粗不宜细”“成熟多少就制定多少”,从法秩序的角度考虑,这种立法指导思想有利于维护法的稳定性,避免法律朝令夕改,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能够适用至今便是明证;然而另一方面看,忽视立法的预见性和前瞻性,必然会造成法律的机械与呆板,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立法权旁落,影响法律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信度。当时肖像权民事立法的第一大困惑便是不能恰当地厘定合理使用肖像权的范围,简约的《民法通则》又不允许对此着墨过多,故民法通则只将“未经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权的行为”规定为侵权;第二大困惑便是如果将 “以营利为目的”以外的使用肖像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该如何为其设定法律责任。因为当时对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确立有很大分歧,如果不能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将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肖像权侵权行为予以明示,意义不大。因此1986年的《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侵权行为。(3)从比较法的角度,当时“关于肖像权保护的立法,在各国民法中难以找到非常成功的立法体例,从借鉴上看,可参考的资料匮乏”。虽然各国都强调了对人格权的优先保护,但多数国家并未对人身权立法做出修改,它们是通过法院造法和扩大化、类推化的司法解释与判例来引导这一法律思潮的。由于当时我国对域外法缺乏完整的认识,再加上受意识形态的禁锢较多,我国立法并没有充分地关注人格权代先保护这一法律思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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