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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诉权】论诉权

刑事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19-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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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社会创造了近乎完备的法律,内容丰富、条文缜密、形式完美,几乎所有领域都有法可依。并且与时俱进,不断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甚至直接移植先进国家的成文法,适时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改和补充。这些法律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从宪法到各部门法无不赋予公民享有广泛的诉权。



    诉权,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这种权利,在程序上是起诉权,在实体上是请求权,前者是请求给予司法保护,后者是请求审判强制实现其合法权益。通过诉讼的形式解决纠纷,是最有效的解决矛盾和冲突的手段。眼下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为老百姓行使诉权创造了条件。这不由得使我想起古代的诉权。



   在原始社会,由于人们智力的限制,没有制订出大家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人们之间的关系主要靠习惯来协调。恩格斯曾描述:“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由于没有制定做为依据,是非曲直无法做出判断,诉权没有存在的前提。



   奴隶制法剥夺了奴隶作为人的一切权利,奴隶是物,没有法律上的人格,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奴隶主对奴隶有随意处置的权利,不仅可以鞭打,进行种种人身折磨,甚至可以杀死。“……就是把他杀死,也不算犯罪”(列宁语)。杀死不过是奴隶主对自己私有财产的一种处分方式。对奴隶而言,连法律上的“人”都不是,还有什么诉权可言。在奴隶主之间,则可通过行使诉权平衡内部利益,如《汉漠拉比法典》规定,杀死他人奴隶,虽不认为是犯罪,但需对其主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否则,主人有权通过行使诉权获得赔偿。可见,在奴隶社会中,享有诉权者是奴隶主。



    封建制法承认地位低下的农民(农奴)具有法律人格,与贵族一样享有诉权。由于法律制度不健全,封建诉讼制度黑暗等因素,诉权没有得到普遍行使,社会矛盾没有得到有效的缓和。在中国自汉代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观点以来,儒家思想逐渐成为中国社会的统治思想,儒家经典成为判断是非曲直的道德准则,甚至以孔子所作《春秋》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即所谓“春秋决狱”。这就为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空间,司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好恶随意操纵案件的处理结果,贪赃卖法、枉法裁判者也能为“公正”找到合理的借口。在中国古代又行政、司法不分,地方行政官吏兼管司法,地方治理的好坏,直接决定着地方官的升迁,如果一个地方争诉不断,正是地方官治民无方,德教不彰所致,于是乎地方官就千方百计压制诉权,提高案件受理标准。对“拦轿下状”不予受理;对“越级者笞”;对“投白纸”等作了严格限制等,想打官司的老百姓只好“望堂兴叹”。另外中国古代刑民不分,当事人与证人也时常被严刑铐打,刑讯逼供。儒家“重义轻利”思想的影响,严刑酷吏都使老百姓不愿轻易走进衙门,由于人为压制,封建社会内部潜伏着危机。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诉权才得以“开化”,并逐渐走上正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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