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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款之对照

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1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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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款之对照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阅读及记忆,本人将修改前后的条款作如下对比,红色字体为修改后的主要内容。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王永灵律师)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前《民诉法》第103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修改前《民诉法》第104条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前《民诉法》第178条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修改前《民诉法》第179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修改前《民诉法》第179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七、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修改前《民诉法》第182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八、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修改前《民诉法》第18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九、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修改前《民诉法》第186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十、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前《民诉法》第207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十三、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前《民诉法》第20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十四、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修改前《民诉法》第209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十五、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修改前《民诉法》第219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十六、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九、删去第十九章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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