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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被告什么意思_原告陈*诉被告赵*合伙结算纠纷一案

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19-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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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武经初字第216号

原告陈宗友,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自立新村嘉怡苑二栋2单元301室。身份证:420221195612150098

委托代理人张青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达明,男,194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建桥新村25栋4门5楼。身份证:420105450410001

委托代理人许继承,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宗友诉被告赵达明合伙结算纠纷一案,原告陈宗友于2002年12月6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7日、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赵达明在2003年9月23日庭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超出法定受理期限,故本院未予受理。原告陈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宇、 赵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继承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宗友诉称,2000年原告结识被告,被告邀请原告到罗马尼亚做生意。2000年4月18日,原、被告在武汉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4月21日、5月26日从原告处拿走人民币共计39万元用于进货。2000年9月,原告取得护照签证到罗马尼亚后,被告已将大部分货物卖掉,并要求原告承担亏损。经磋商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投资款,于是双方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以还款为内容的协议。2001年3月,原告再次到罗马尼亚找到被告,被告表明无钱偿还,只有放在商人吴潮水那儿的货抵欠款。原告被迫与被告签订以货抵款协议。然而,原告持被告办理的有关手续找到吴潮水所在仓库,仓库保管人员要求原、被告一同到仓库结清关税、仓库费用后提货。由于原告签证到期,又找不到被告,货物至今无法提出。被告利用合同欺骗原告39万元,除还1870美元外,其余款被告拒不返还。被告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投资款39 万元;赔偿损失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陈宗友变更诉讼请求称:双方签定的以货抵款协议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仓租义务致使原告不能从青田公司将货提出,且原告签证到期,履行协议已没有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和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伙经营投资款39万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答辩:2000年4月18日合同是陈宗友与罗马尼亚布加勒斯特华荣国际贸易公司签订的合伙合同,而非与赵达明签订。2000年9月原告到罗马尼亚后不愿继续合作,双方于2000年10月8日协商达成协议。2001年3月陈宗友再次来到罗马尼亚要求给付上述协议中的尾款,经协商达成以货抵款协议。陈宗友取得该协议项下货物提货单,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提不到货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达明是否适格主体。2、陈宗友未提货是否与赵达明有关。3、赵达明是否违约。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各自举证如下:

陈宗友主要证据:1、2000年4月18日合伙合同;2、赵达明向陈宗友开具的收到其39万元收据;3、2000年10月8日双方协议,证明赵达明应归还原告陈宗友人民币40万元;4、2001年3月27日以货抵款协议,证明赵达明有义务向青田公司付仓租等费用。

赵达明主要证据:1、罗马尼亚华荣国际贸易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赵达明身份证明中文文本复印件;2、一份合同和二份协议(同原告证据1、3、4);3、青田公司吴潮水向陈宗友开具的转货收条,拟证明陈宗友已取得协议项下的货物提货单。

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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