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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侮辱与损害的_李*侮辱案

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2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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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三亚刑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黎富英,女,58岁,汉族,广东省信宜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现住三亚市河西新居东六巷012号。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俊,男,30岁,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三亚市金山假日饭店员工,现住三亚市河西新居东六巷012号。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原审自诉人黎富英诉原审被告人李俊犯侮辱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李俊反诉原审原告人犯诬告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1999)城刑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人黎富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富英及其辩护人夏洪录、被上诉人李俊及其辩护人谢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自诉人黎富英身上、沙发上、墙上被粪便泼洒,自诉人黎富英独自从家中走出来,向邻居黄太莲哭诉是被告人李俊用粪便泼她,随后邻居孟淑喜、卓菊美等和赶集的商贩也过来围观。孟淑喜打110电话报警后,公安局新居派出所干警赶到,对现场拍照,并对证人进行调查,认定被告人李俊实施侮辱行为,并对其行政拘留15天。李俊对此申请复议未果。1999年11月24日,自诉人黎富英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认为:自诉人黎富英被人泼粪便是事实,有五位证人目击自诉人身上沾有粪便,有自诉人保存的衣物和公安局的卷宗材料证实,足以认定。但除自诉人陈述该案系被告所为而外,无现场目击证人,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富英指控被告人李俊犯侮辱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对其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李俊以自诉人对其进行无端诬告,使其声誉受损提起反诉,要求追究自诉人诬告罪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因自诉人控告被告人李俊犯侮辱罪并非无故捏造犯罪事实诬陷他人,而是在确有犯罪事实存在的基础上,由于证据不足才使其罪名不成立,故被告人李俊反诉自诉人黎富英犯诬告罪名不成立,其要求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反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俊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黎富英无罪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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