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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他人信息罪_出卖他人之物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非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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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1)债权之标的物以合法、可能与可以确定为己足。以他人之物为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事后并非没有依法取得处分权之可能,因此,以他人之物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原则上不应影响合同之效力。(2)无权处分的他人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以及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实际上是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选择问题。我国合同立法对于无权处分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之标的物,态度暧昧。立法上既明文规定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买卖之标的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否定买卖合同之效力,立法者明显具有兼顾交易的安全价值和效率价值的立法目的,在制度设计上采用了折衷的方式。但由于这两种价值目标难免有需要磨合之处。立法上对此类买卖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又留有空白,尤其对订立合同后权利人没有追认且出卖人又未能取得处分权的情况,立法上未设有明文,其解释适用上更是难免要发生分歧。为此,需要借助民法解释学,根据利害当事人的利益状况进行分析,以便在多种可能的解释方案中摸索出较优的方案。(3)私权自治为民法之基本精神。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只要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之效力不仅不受处分权之影响,而且不受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之影响。也就是说,在订立合同之际,即使卖方为非法占有和恶意处分,而买方对此完全明知,甚至双方有恶意串通之合意,只要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够取得处分权,均不影响买卖合同之效力。(4)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对正确适用法律、保证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至关重要。无处分权的人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合同效力的确定应与物权立法的精神保持一致。对于善意买受人和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冲突,既然立法者已经在物权法领域将保护的天平倾斜于善意的买方,确认物权取得的合法性,那么这种立法意图同样也应当一贯地贯彻到债权法领域,确认其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否则无法保持立法意图的延续性和一贯性。如果立法者在物权立法中,侧重于保护善意的买受人,而在债权立法中却侧重于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这势必使法律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使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因债权法律关系模糊不清而无法得到彻底的保护。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无处分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其效力认定不能一律采取反对解释的方法,应当在区分买受人是否善意的基础上区别对待,采用反对解释和体系解释两种方法。对于善意买受人,考虑物权法和合同法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应坚持体系解释,无论权利人是否追认或出卖人事后能否取得处分权,其买卖合同均应按有效处理。而对于恶意买受人,应坚持反对解释,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一律无效。


关键词:无权处分  买卖合同   善意   恶意


一、问题之提出


根据买卖合同,卖方应负交付买卖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因此原则上卖方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有处分权。然而当卖方以他人之物为买卖之标的,其本身并无处分权,该买卖合同及物权变动之效力如何认定,对于解决买卖合同当事人及标的物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甚巨。对于该问题如何解决,实务界和理论界均有争议。尤其饶有趣味的是,该争议之解决因为是否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有不同的思考方法和理论解说,因此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行为便自然成为争论的敏感区域。《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我国台湾民法第118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因为德国和我国台湾民法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有处分行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契约、债权行为)之区分,且负担行为之效力不受处分行为之影响,因此学术界认为此处的无效是指处分行为无效,而负担行为(买卖合同)则自始有效。(对于台湾“最高法院”将第118条的“处分”理解为买卖合同而认定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倍受学术界之检讨和批评。见王泽鉴:《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立法同样有关于无权处分制度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国大陆因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不承认物权行为之存在,更无处分行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与负担行为(债权契约、债权行为)之区分,因此学理上认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物,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应作反对解释,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此处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无效,不能作买卖合同有效而处分行为无效之解释。(见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2000年版,第221页)由此可见,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学术界的分歧非常明显。

本文来源:http://www.ynkwsw.com/wenshu/597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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