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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联大]吴联大合同诈骗案终审判决书刑事诉讼文书

刑事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20-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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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联大,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温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1999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联大合同诈骗案,由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24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8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联大从上海樱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得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分公司)正在寻求8BK80开关柜技术合作的信息后,即与樱花公司约定:由樱花公司就8BK80技术合作和西门子分公司签约,再由吴联大等人就该技术合作和中国长城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约。为了骗取长城公司的信任,1999年1月9日,吴联大与他人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和长城公司签署了 8BK80技术合作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吴联大在收受保证金的同时,又将协议中冒用的“西门子分公司”变更为“樱花公司”,并将保证金中的22万元支付樱花公司,作为与西门子分公司合作的签约费用,其余部分占为己有。由于樱花公司和西门子分公司签署的8BK80技术合作协议中限定只能由樱花公司在上海使用该技术,导致无法将该技术提供给长城公司使用。长城公司提出异议后,吴联大为拒返保证金,又在长城公司和樱花公司的“低压设备合作协议”中私自加入“原8BK80技术合作有效,长城公司不得退回保证金”的条款。吴联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严惩。


被告人吴联大辩称:自己根据樱花公司的授权,在与长城公司订立及履行8BK80技术合作协议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的经营活动。8BK80技术合作协议是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协议中有关内容的变更,是依据樱花公司的指示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长城公司提出返还保证金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金中的22万元人民币已给付樱花公司用于履行合同,樱花公司又与西门子分公司订立有关协议,同时还促成了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的其他合作项目,长城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后的经济利益远远超过保证金。本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吴联大的辩护人辩称:吴联大不存在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更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起诉书指控吴联大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没有根据。8BK80技术合作协议封面上的西门子公司的字样系笔误,吴联大已在修正函中说明,且协议的内容也说明吴联大等人是中介人。长城公司的叶祥尧等人称,吴联大自我介绍是西门子分公司的商务代理,没有其他旁证,不足为据。有关聘书、协议书及樱花公司的陈健鸿均证明,吴联大等人是代表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协议的。(2)西门子分公司知道樱花公司准备将该技术转让给长城公司。樱花公司的陈健鸿证明,该事已告知西门子分公司的代表贝克先生。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直接签订的有关协议,以及长城公司、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移交图纸等文件的行为,均能证明西门子分公司明知与长城公司有协议关系存在,并在积极履行协议。吸收樱花公司为长城公司成员企业,是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在履行该技术协议中解决合作障碍的手段,也证明该技术合作协议的主体为樱花公司。因此,吴联大没有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行为。(3)吴联大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吴联大依照有关协议以代理人的身份接收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行为合法,如吴联大意欲占有该款,就不会付樱花公司22万元,存吴尚忠处33 万元,也无需再为履行协议而继续奔走和支付费用。检察机关将吴联大动用保证金推定为占为己有,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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