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法律知识网!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_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7)

其他法律相关文书 时间:2020-08-06

【www.ynkwsw.com--其他法律相关文书】


(四)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购汇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结汇的,应当持购汇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人以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汇形式保留。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办理相关的购汇、付汇和结汇等手续。


托管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指令,办理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境外投资指引,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投资币种,并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条 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内,自主确定境外投资比例,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


(二)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四)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五)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载明受托人、托管人对监管机构的各项报告义务。书面协议应当保证文本规范,要素齐全。

本文来源:http://www.ynkwsw.com/wenshu/71476.html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