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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股_论证券共同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2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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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证券侵权案件中,侵权形态多以共同侵权形式出现。尽管《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作了原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涉及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连带责任问题,[1]但实践中对证券共同侵权制度的系统性研究仍尚付阙如。然而,我国证券市场发生的共同侵权行为可谓比比皆是:从内幕交易到操纵市场和虚假陈述,可以说只要有证券市场,就存在证券共同侵权行为。兹举一例以资佐证。


2004年,江苏琼花上市前故意隐瞒国债委托投资事宜遭到证监会处罚。对于处于多事之秋的内地证券市场而言,江苏琼花案件无疑又开了一个恶劣先例,使我国刚刚面市不久的中小企业板因此面临严重生存危机。在一片舆论谴责中,我们不禁要问:琼花事件中哪些单位或个人需要对投资者承担责任?哪些应该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呢?该案例即涉及证券共同侵权责任问题。


上市公司及部分违法违规董事,应当作为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人。而对交易所而言,只是证券上市交易场所,并非发行上市文件的审核机构,不能作为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人。


根据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上市保荐人的责任范围要远远大于过去的上市推荐人,除非上市推荐人可以举证证明不知情、被人故意隐瞒、自身已尽了勤勉尽责义务时才可免责。那么江苏琼花保荐机构闽发证券及保荐代表人吴雪明是否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


审核上市文件的发审委及审核人员是否应该作为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人?根据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虽然证监会在发审委审核意见基础上依法核准股票发行上市,但发审委只是程序审核、形式审核,在审核是否符合上市条件、审核中介机构的材料与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后,提出审核意见。而对发审委及审核人员的监督权属于证监会,但若产生重要审核失误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规范性文件中并未提及。


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当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而签字的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若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则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就本文研究所及而言,目前对于证券共同侵权责任,学者对其的研究多是针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对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侵权行为中的共同侵权问题还相当贫乏。即便如此,实践中证券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及其承担问题也是莫衷一是,歧义多有。因此,本文欲从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现状出发,对证券共同侵权一些基本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抛砖引玉,求教方家。


二、关于证券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有几种不同的认识。概而言之,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主观说。该种观点又可以根据侵权之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而分为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意思联络说即要求各个行为人之间要有共同故意,它使主体的意志统一为共同意志,使主体行为统一为共同行为。相反,无行为主体间的意思联络,也就不能成其为共同侵权行为。[3]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不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


主观说是早期比较盛行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格遵守过错责任原则,限制连带责任之思想。这一思想对今天影响仍然很大,我国现在多数学者持此观点。[4]


二是客观说。客观说认为同一侵害的数个加害人之间即使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只要每一加害人之行为与共同行为紧密联系,仍应构成共同侵权。共同加害结果之发生,总是与共同加害行为密切联系,不可分割。[5]“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的有关联共同,即为己足。盖数人之行为皆构成该违法行为之原因或条件,行为人虽无主观之联络,以使就其结果负连带责任为妥。”[6]以此观点,不管共同加害人之间是否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只要其行为具有客观共同特征,就应负连带责任,从而更能保护受害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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