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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_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及责任的探析

刑事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2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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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责任承担、免责事由等方面存在很大争议,不利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笔者运用类型化的分析方法,从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研究诠释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认为主体包括非完全民事行为人能力人和法人及非法组织;非致害人的主观过错可能是故意或者过失,符合法定特殊侵权行为情形时采用无过错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责任分担一般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一般是同等责任,对于责任免责事由即举证证明损害后果与自己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
【关键词】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责任认定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引言

    共同危险行为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类侵权案件。随着2004年5月1日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人民法院处理共同危险案件有了实体法上的依据。这一解释必将对我国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运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解决有关侵权纠纷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此条规定原则、概括,与其他侵权行为形态界限不清,易发生混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法院依据共同危险行为处理高层建筑坠落物致人损害的判例。因此有必要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进行诠释和界定,本文从现有的研究理论出发,首先厘清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内涵;其次,辨析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区别。最后,重点阐述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本文运用类型化的分析方法,通过运用传统的侵权行为四要件理论,从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基础理论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自己的观点,及对责任认定的看法,希望借此能够重新界定和认识共同危险行为的争议问题,旨在完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内涵及其与相关制概念的区别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共同危险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及责任认定方式特殊性。王利明教授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的危险行为有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害,但不知道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1]杨立新教授将其表述为共同危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为,是共同过错的另一种形式,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是不能判断谁是加害人。”[2]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来看,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一种侵权行为。通过对以上观点的分析总结,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益可能的危险行为,且其中某部分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但不能查明真正的致害人,为了使受害人获得救济,法律将全体行为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致害行为看待,由全体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行为整体就是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特殊的责任认定方式就是在于保护受害人,使其不致因不能证明真正的致害人而无法受偿,是通过部分非致害人承担严格责任的方式来救济第三人的一种制度设计。

    通过以上各种观点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

    1、实施危险行为的主体为二人或两人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特征,也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在行为主体的特征方面有两点需要注意:(1)危险行为人是否需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人造成共同危险并且实际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就不应该承担责任呢吗?笔者认为有损害就有救济,共同危险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救济无过错的第三人,不应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人责任的承担可通过监护制度等转由其监护人承担,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无过错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共同从事危险行为的人是仅一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他都无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被教唆从事了共同危险行为,此种情况本身就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而构成教唆类的侵权行为。(2)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仅限于自然人。在现实生活中,共同危险行为人大都是自然人,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无法排除两个以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可能性。如甲乙两个工厂排放的污水都不超标,但是在某个污水必经处汇合在一起,对当地饮水造成污染形成危险,造成了当地环境污染,对于损害后果甲乙两厂就应承担连带责任。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也有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此种情形下造成的损害后果,法人以其自身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他不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等则发生责任的转移,首先以该组织相对独立的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足赔偿时,则由其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也不应该过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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