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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湘_刘明贤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刑事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2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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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案全罪,必须从该罪的犯罪构成出发,考察客观上行为主体是否以危险方法实施了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及行为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

    【案例索引】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8)户刑初字第58号(2008年4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陕西省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贤,男,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户县庞光镇焦东村。2007年11月24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取保候审

    陕西省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0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刘明贤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3月6 日向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刘明贤和户县太平管委会黄柏峪村村民任芳兰闲谈中讲到用“电猫”(自制的小型变压器)为任芳兰家看护菜地之事。随后,被告人刘明贤将其“电猫”与任芳兰共同安装在任芳兰家菜地。2007年8月7日,任芳兰被“电猫”电击致死于自家的菜地边。被告人刘明贤得知离家出逃,后于2007年1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双方村委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明贤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30000元。

    被告人刘明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刘明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且对受害方进行了民事赔偿,恳请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审判】

    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明贤私装“电猫”,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贤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明贤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户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刘明贤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明贤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在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刘明贤将被害人任芳兰致死的行为到底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明贤由于过失而致被害人人死亡,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明贤的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区别

如何正确区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和执点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

    区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具体来讲,两罪还有以下主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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