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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此安然寰海内|从此案看行为人主观过失的认定

刑事诉讼法律文书 时间:202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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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顾某,男,甲公司职员。

     甲公司内有男、女工宿舍楼各一幢,宿舍区内仅有一个茶水炉,茶水炉与女工宿舍楼之间有一条1米多宽的通道,宿舍区内的人员大多经过这条通道取水,且通道内经常有住宿舍人员的子女在这里骑车追逐玩耍。2002年5月的一天,顾某和同事吴某跑步锻炼回来,各拿一塑料面盆前往该茶水炉打开水准备回宿舍洗澡。顾某放了满满一盆开水后,先行离开茶水炉。由于水太烫,将塑料面盆都烫软掉了,顾某的注意力全都集中在面盆上,只能缓步朝前。在行至这条1米多宽的通道中时,迎面遇到骑车追逐的两小孩李某(8岁,本案被害人)和吕某(9岁)。因顾某疏于观察,避让不及,加之李某车速较快,拐入通道时未能按铃,两人发生相撞,顾某盆内开水泼洒到李某身上,造成李大面积烫伤伴休克。

    李某被烫后,顾某未施任何救助即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系重伤,伤残程度达9级。案发后,顾某赔偿了李某人民币2000元。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分歧较大的意见:

    1、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结合到本案,首先,顾某主观上不存在过失。顾某用塑料面盆打好开水后,根据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其注意义务仅限于控制好手中的塑料面盆,不让开水溢出烫伤自己或他人,顾某已小心翼翼地行走,尽了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是李某突然骑车拐进通道与之相撞。其次,顾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相撞点是在仅1米多宽的通道中,在这个位置上,顾某无法预见到李某会突然骑车拐进,且未能减速按铃,而与端着满满一盆开水的顾某相撞,顾某当时无法避让,以致盆中的开水大部分泼洒到李某身上。顾某主观上无罪过,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顾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首先,顾某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其主观上具有过失。顾某用敞开的容器打一盆开水,行走在1米多宽的通道中,其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就要求其应当也能够预见到一旦与人相撞,会发生烫伤他人或自己的损害后果。其次,顾某不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正是由于顾某用敞开的容器打开水,违背了其应当遵守的预见义务,行走在仅1米多宽的通道中,才造成了被害人李某骑车拐进两人相撞时其无法避免开水泼洒到李某身上的后果,顾某的行为与李某重伤的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评析:

   (一)过失犯罪的认定

    笔者认为,确定顾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就在于看顾某是否负有构成过失犯罪所要求的预见能力、预见义务,负有何种预见能力、预见义务,其是否有能力履行预见义务,以及是否完全地履行了其预见义务,只有合理地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够科学地认定顾某的行为性质。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所谓“应当预见”,是指构成过失犯罪的主观前提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能力,也负有预见义务。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危害结果的能力,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把行为人的认知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性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综合评判。

    由于社会上的人都是各个具体的人,每个人的年龄、生理状况、心理状况、文化水平、职业、生活阅历等都不尽相同,因此,各人所具有的认知能力也是各不相同的,但是认知能力也不是抽象地存在着,而是存在于一定的具体的客观外部环境和条件之中,认定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应该以行为人本人的具体能力、水平以及当时的具体条件来判断,而不是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要求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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