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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公司重整程序中的特殊机构

合同法知识 时间:2019-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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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整人



重整人,又称之为“占有中的债权人”(debtor in possession)、“财产管理人”或“管理人”(adminstnator),是由法院所选任的具体执行重整工作的实际负责人或业务执行机关。重整人在重整程序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无论重整计划的草拟、洽商、磋谈、修改还是最终执行,都依赖重整人,而且重整期间的公司营业也由重整人负责操持。因此,重整人的选任,是重整工作中直接关系到重整活动成败和利害各方利益的一件大事,也是理论界和债权人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目前,关于重整人的选任主要有两类做法:其一,以公司董事续任重整人为原则,其他人担任为例外。其二,以重整公司董事以外的人担任为原则,董事续任为例外。上述两种做法,各有利弊。前者的优点在于重整人对公司业务及营运情况比较娴熟。如果由公司董事续任重整人可驾轻就熟,也是企业自助自救原则的体现[2].然而,其最大的不足在于,由董事担任重整人难免有偏于股东利益和重整效果不彰之虞,因而不利于重整人与重整债权人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故遭到学者的强烈反对。后者虽可避免重整人与债权人之间互不信任状况的发生,但由于重整人不熟悉公司业务而又可能会影响到重整的效果。为弥补重整人对重整公司业务不熟悉之缺憾,笔者认为,可依美国《破产法典》第156条之规定,以局外人担任重整人为原则,债务人续任重整人为例外,必要时可任命公司董事、职员为重整辅助人。



(二)重整监督人



在重整人之外专设重整监督人,作为公司受重整后的必设的监察机关,是目前不少国家和地区所采取的一种重整监督机制。重整监督人的职责在于对重整人的重整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但其本身又须受法院监督。重整监督人由法院从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知识及经验、并无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院中选任。重整监督人的设置对于保证重整活动合法进行,维护债权人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三)关系人会议



关系人会议类似于清算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但其组成人员则不以债权人为限,此外还包括股东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从性质上讲,关系人会议相当于公司重整前的股东会,是公司在重整期间的意思机关。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笔者想着重探讨以下问题:



1.重整程序中的股东权行使问题



公司被裁定重整后,股东与债权人均成为公司重建之关系人,其股权仅得依重整程序行使之。股东原有之权利,无论其为固有权利或非固有权利,均应受重整程序限制。其所以如此,实因公司重整旨在调整公司利害关系人之利害,股东既为利害关系之一,自应允许其出席并参与公司重整程序。况且公司重建系因公司出现财务困难,有破产之虞,但并不以债务超过为必要。因此,除非公司无资本净值,否则股东对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仍有受益之权利,自应允许其出席关系人会议而行使表决权,并可以成为重整计划的受益人。但有一点则须明确,股东行使上述权利须有一个前提,即公司须有资本净值。如果公司无资本净值,股东便丧失其行使权利的基础。股东仅能出席关系人会议,而不能在会上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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