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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法律依据|探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

损害赔偿知识 时间: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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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要点】


物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法是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全部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财产损害赔偿还没有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当财产遭到破坏,其自身价值和使用价值同时遭到贬损或完全丧失时,如何进行赔偿,是依照财产的本身的价值赔偿还是以恢复其使用价值所花费的费用进行赔偿存在争议。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标准进行分析。


【案号】


一审:(2008)绥民初字第380号


二审:(2009)榆中法终字第151号


【案情】


原告贺新园。


被告绥德县自来水公司。


原告贺新园在绥德县名州镇进士巷6号拥有窑洞两孔,其中一孔窑洞右侧紧邻名州镇进士巷公用出行通道,该通道地下埋有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居民供水总管道,及从总管道分出接入居民住户的自来水支管道。2007年12月原告发现其紧邻进士巷公用出行通道的窑洞出现裂缝,地面潮湿下沉,窑洞一侧有自来水管道漏水迹象,即向被告进行了反映。经被告工作人员几日的检查,认为居民王建忠的支水管漏水并进行了焊接,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的总水管道亦断裂,并进行了修复。但原告称开挖王建忠水管时自己在场,对被告主张王建忠的支水管漏水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只有被告的水管断裂漏水,被告称王建忠水管漏水是为了推卸责任,因当时王建忠一家人外出不在场。原告同时称从2008年2月起自己一直租房居住,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修复费用、支付租赁费并承担相关鉴定费。被告认为原告窑洞受损是由王建忠的支水管漏水造成,与自己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房屋受损是给水管道破裂渗漏,地基遭受水浸,湿陷变形,承重墙体产生不均匀沉降引起。该房现构成危房,其修复费用为56457元。


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窑洞原有价值进行鉴定,结论:原告受损窑房价值20000元。被告认为,赔偿数额应以原有房产价值为限,而不应该依据修复费为标准进行赔偿。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水管破裂漏水是否是导致原告窑洞受损原因。被告认为王建忠水管漏水才是导致原告窑洞受损及被告总水管破裂的原因。但根据现有证据经过司法鉴定,均无法证明被告上述主张,原告及王建忠一方对该事实又予以否认。而被告水管破裂却是不容置疑的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窑洞受损是由被告水管破裂漏水造成。第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窑洞实际修复费用赔偿还是以窑洞原有财产价值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窑洞有其固有的使用价值就是居住,这一特殊财产受损赔偿的标准应该是恢复其可居住的使用价值而非其原有的财产价值,否则该财产将无法继续使用,难以达到法律规定赔偿的本意。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原本可以居住的窑洞无法居住,就有义务进行赔偿,使原告窑洞恢复到可继续居住的状况。故原告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为宜。第三、原告租赁费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在名州镇进士巷6号拥有窑洞两孔,其中只有一孔受损,并非必须租房居住,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难以认定其外出租房居住的事实。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水管破裂漏水导致原告窑洞受损无法居住,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有义务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以维护原告对自己财产的正常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德县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新园受损房屋修复费用56457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贺新园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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