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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_刑事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技巧

刑事辩护 时间: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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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阅卷技巧

与民事案件相比,在刑事辩护案件中,辩护律师阅卷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认真、仔细、全面地研究案卷材料,有助于律师了解案情,发现问题,提炼辩护观点,为法庭上的辩护做好充足的准备,对一个刑事辩护律师显得尤为重要。但在现实中,很多律师对阅卷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不认真阅卷的现象比较普遍。甚至有的律师仅凭一份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就出庭辩护,这是很不负责任的做法。也有很多律师面对厚厚的案卷材料一筹莫展,感觉千头万绪,无从下手,只有草草看一遍了事,没有什么收获。律师如果对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认真审查和充分利用,完全寄希望于自身的调查取证,不但阻力重重,而且具有较大的风险。这是舍近求远的办法。侦查机关通过强大的国家机器取得的证据材料,如果能为我所用,在法庭审理中,往往可以出其不意,获得最佳的辩护效果。

一、阅卷前的准备工作

根据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部分案卷材料,在审理阶段,律师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

有的办案单位对律师阅卷设定了种种限制,提供给律师查阅的案卷材料极其有限,很多律师逆来顺受、习以为常,并不提出抗议,有的律师在复制案卷材料的时候,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只挑选部分材料复印。这不是正确的做法。

阅卷的首要前提是,案卷材料一定要全面、完整。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页都不能少,全部都要复制。如果办案单位不提供完整的案卷,辩护律师应当与办案人员交涉,据理力争,维护自身的阅卷权利。如果律师法定的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在开庭的时候,律师应以未能全面审核案卷材料为由,申请休庭,要求法院对案件延期审理,从而达到维护律师阅卷权的目的。

在阅卷之前,刑事辩护律师需要认真研究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起诉书》是公诉机关对案卷材料的提炼,里面几乎每一句话都来源于案卷材料。辩护律师要端正心态,清楚自己的立场。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所处的角度应当是被告人的角度,是与《起诉书》的指控对立的角度,因此,我们要用怀疑、挑刺的眼光,来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如果辩护律师的内心已经与公诉机关保持了一致,阅卷也就失去了意义,不可能取得重大突破。

同时,我们还应当对阅卷必然有所收获这一点充满信心。在我国,办案机关“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由来已久,办案人员业务能力参差不齐,有些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取证程序不规范,证据材料制作粗糙。另一方面,法律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非常高,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程度。世界上任何东西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瑕的,案卷材料也是如此。只要我们有信心,有耐心,多留心,一定能从案卷材料中找到自己需要的东西。

二、对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的审查

所谓的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指的是案卷里面不涉及案情本身的拘留证、逮捕证、鉴定结论等材料。一般情况下,阅卷的时候很容易忽视这些材料。但是,如果我们能对这些材料多加留心,也许会有意外的惊喜。

刑事诉讼中对于“期限”的要求非常严格。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能够说明当事人在不同阶段的身份,也可以证明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当事人的交代是否构成自首。对于这些文书,我们要注意它时间上的衔接、罪名上的变化。

如果当事人是在排摸阶段被侦查机关传唤,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自首情节。在我办理的多起案件当中,《起诉书》并未认定当事人自首,根据侦查机关的《传唤证》、《拘留证》上注明的时间,结合案卷其他证据材料,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基本上都得到了法庭的认可。

从案卷材料中发现一个小小的问题,抓住办案单位的把柄,能够为律师的工作带来很大的主动。《立案审批表》、《拘留证》、《逮捕证》上罪名的变化(结合最终《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也需要留意。一般情形下,罪名的变化是因为办案人员对行为的定性认识不准,但是也存在一些其他的原因。当事人的如实交代是罪名变化的重要原因之一,还有可能是侦查机关的管辖权冲突,也就是部门之间的利益之争。《鉴定结论》(包括《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虽然专业性比较强,但我们不能因为自己是外行而放弃。相关法律对《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非常严格,但是在一些案件中,公诉人对这一方面的规定不熟悉、不重视,所以往往能让辩护律师发现问题。

一般情况下,《鉴定结论》可能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1、鉴定书的文号;2、鉴定机关的资质;3、鉴定人的资质;4、鉴定人的数量;5、签名、印章、鉴定时间;6、鉴定的过程;

三、对言词证据的审查

言词证据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口供”或者“笔录”。在传统的观念里面,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往往构成案卷材料的主要内容。《起诉书》对案件事实部分的描述,绝大部分来自对言词证据的整理。

在研究言词证据的时候,我们首先需要认识到这么几个问题:

1、言词证据大多是通过当事人对事件的回忆来制作的。人的记忆并不是绝对可靠的,经常会出现混乱、模糊、错误,甚至是遗忘,尤其是对时间久远的一些事情的回忆;

2、办案人员在记录当事人讲述的时候,难免会帮助他组织和整理语言,留下记录人自己的痕迹;

3、对于同一事件的描述,在案卷中会有多个人的多份笔录,如果这些笔录讲述的内容完全一致,毫无疑问,办案人员没有客观真实地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如果存在太多的重大差异,则说明其中部分言词证据的可信度值得怀疑。

以上三点综合起来就是一句话: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将案卷中所有的言词证据反复做对比,认真推敲,一定可以满载而归。我们在审查言词证据的形式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笔录的制作时间。

笔录形成于案件的哪个阶段,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等情节的问题。笔录制作持续的时间,关系到侦查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超过了法定的时间,属于变相的刑讯逼供)。

通过对几份笔录制作时间的比较,我们可以分析一下:不同的笔录对同一事件的描述内容发生了什么变化,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变化?

2、笔录制作人及在场人。

很多时候,我们的侦查人员制作笔录的时候没有养成签名的习惯。尽管绝大多数的笔录上记录了两个侦查人员的名字,但是实际上除了记录人员的笔迹,很少有另一名在场的侦查人员的签名。这是一个很明显的证据瑕疵,侦查机关无法证明在场的侦查人员是两人,如果无法证明这一点,那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就是非法的证据,应当排除。

3、笔录制作的地点。

在我办理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证人证言对我们非常不利。我们找到证人了解情况,证人表示,他在侦查机关讲述的不是事实,但是他不敢出庭作证,怕被侦查机关带走。为了自身的安全,我也不考虑对他调查取证。那么只有申请法院取证了。法院取证的前提是侦查机关的笔录没有效力,否则法院不会接受我们的申请。

我反复研究证人证言,结果发现,侦查机关取证的地点是在一家招待所。据证人讲,就是在这家招待所里,他失去人身自由长达一个月时间,被迫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在已经制作好的笔录上签字。我查阅《刑事诉讼规则》,发现取证的地点是不合法的。由于限制人身自由这一点不好证明,只有通过地点的非法性来推翻这份证言。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重新对证人取证,最终否定了被告人的该起犯罪事实。

4、是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的时候,必须告知其权利义务,有点像港台影视里面我们经常听到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只是在这里换成了“你有权申请回避”、“做伪证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我每次阅卷的时候,都会留心笔录里面是不是有这样的记载。一般来说侦查人员不会遗漏这一项内容。但是,老虎也有打盹的时候,我遇到过一次这样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告诉我,他与办案的侦查人员有私人矛盾,为此我特别注意第一次的笔录里面是否告知了权利义务。果然,这名侦查人员可能想公报私仇,为了参与案件的侦查,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在法庭上,我无法举证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私人恩怨,于是以侦查人员“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为由,对该侦查人员参与提讯的讯问笔录提出了质疑。

5、笔录的签名。

一份形式上合格的笔录,最少应当有三个以上的签名:两名侦查人员,一名当事人。关于侦查人员签名的问题,前面已经讨论过,这里说说当事人签名的问题。

当事人的签名,是最容易被律师忽视的问题。几乎所有的笔录,最后的话都是一样的“以上内容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所说的一致。某某某,年月日”。所以大家都不重视这句话。但是,我在一个案件里面就是通过一句这样的话,否定了当事人的一份有罪供述。

笔录上的记载是这样的:“以上笔录我已经看过,和我所说的一致(由于某某某是文盲,以上由民警代写)”。既然笔录上没注明是宣读,那么肯定是没宣读;既然我的当事人是文盲,又如何可以“看”?这就意味着,笔录的内容我的当事人并不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我在法庭上发表这个观点的时候,公诉人顿时哑口无言。公诉人根本没有注意到签名的问题。这是一个很明显的漏洞,只要注意到了这句话,就可以得出判断。

有些时候,当事人迫于无奈,会在侦查机关已经制作好的笔录上签名。但是,为了在以后的庭审中申辩,有的当事人会在签名上做一些手脚。比如“和我所说的不一致”等等,如果侦查人员马虎大意,这样的笔录就会作为证据移交到法院,给律师的辩护带来机会。

6、笔录是否有修改、添加内容的痕迹。

在会见在押当事人的时候,有些当事人告诉我,笔录中的一些对自身不利的话,他并没有说过,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出现在了笔录之中。如果当事人的说法是真实的,那就意味着侦查人员对已经制作完毕的笔录添加了新的内容。

这一做法看似不可思议,在现实生活中却是有可能发生的。某些侦查人员破案心切,不惜以身试法,伪造证据。因此,我们在审查言词证据的时候,一定要留心笔录的书写是否流畅,字体大小是否基本一致,笔迹风格是否统一,墨迹的深浅是否一致。如果在笔录中出现了不和谐的字迹,而又没有被告人加盖指模确认,那就需要引起我们足够的警惕。

如果我们确信笔录可能存在伪造之处,那么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辩护律师的申请不一定会被法院采纳,但是通过这一招敲山震虎,可以对法院最终判决的结果起到有益的帮助。

笔录的内容因案件不同而千差万别。每一份放进案卷的笔录都是为了证明该案件的某一个或几个点,能不能互相印证就是关键了。公诉人要得出的结论是可以互相印证,而我们要得出的结论就是笔录中关键事实的冲突。

一起案件事实的基本要素包括:时间、地点、人物、经过。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的真伪以及可信度,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研究当事人在不同时间所做的不同笔录中的差异;

2、比较不同当事人对同一事件的陈述的差异;

3、结合案卷中其他证据材料(书证、物证等),找出当事人陈述的矛盾之处;

4、结合当事人的人生经验,找出其陈述的矛盾之处;

5、结合辩护律师的人生经验,找出当事人陈述的矛盾之处。

四、对其他案卷材料的审查。

案卷材料中还有书证、照片等其他证据材料。我们同样要从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来认真审查,不能掉以轻心

这里着重说说照片。照片是对案发现场或物证的一个客观反映。在审查照片的时候,我们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生活经验来做出判断。

在案卷材料中,还有一类所谓的“证据”,那就是由侦查机关制作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尽管这些材料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是在案件的审理中,却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在办理一某大学校长受贿罪案件中,发现当地纪委出具的一份说明与反贪机关立案侦查的时间有明显矛盾之处,庭审质证过程中,我对其在立案之前的证据提出了合法性的质证意见。取得不错的效果。对此,刑事辩护律师一方面要严肃指出这些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一方面又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发现其内容上存在的问题,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在所有的案卷材料审查完毕之后,刑事辩护律师还需要站在整个案件的高度,来分析一下:指向被告人犯罪的材料有哪些?非法证据排除之后还剩下哪些?现有的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案卷材料中缺失了哪些关键性的证据?

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如果我们能够确信证据链条断裂的话,可以“证据不足”为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写在最后的话

一名称职的刑事辩护律师,需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生活经验,需要敏锐的观察和足够的耐心,需要不服输的韧劲和敢于挑战的勇气,需要良好的沟通能力和雄辩的口才。这些综合素质,在阅卷过程中都能得到充分的体现。

也许有人认为,刑事辩护律师是艰难的,辛辛苦苦阅卷的收获,法官也许根本不会采纳,何必费那么大的力气呢?

我们不应该同意这样的观点。司法机关存在的问题,不能成为律师放弃业务钻研的理由。更不能对一个案件,因为法官不理会没有采纳我们的意见,就草草办理。我们用心用办理每一个案件,至少让法官内心感觉到,律师并不是无知之辈。也应该相信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必然要考虑到法律的相关规定,哪怕仅仅是在表面上遵守法律,这就为律师的工作提供了舞台。

案件辩护工作结束后,用心写一份有深度的辩护词,提交法庭,所有资料装订成册,相信案卷终有一天会重见天日,刑事辩护律师的辛勤劳动总有一天会得到人们的肯定。身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我们一定要坚信:法律有时会沉睡,但是它绝不会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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