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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2019伤残等级鉴定的标准

交通事故 时间:202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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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民事问题,也是最为复杂的实务问题。长期以来,在理论上、立法上以及实践上对这个问题给予了大量的、广泛的探讨。下面小编就为您简单介绍一下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方面的标准问题。

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继出台,使得这一问题在法律的层面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同时,随着立法活动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实务界人士,开始关心、关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深层次的问题-伤残程度的评定问题。大量的审判事实表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司法鉴定问题-包括鉴定标准及技术手段等问题,尤其是其中的伤残评定标准问题,因种类繁多、科学性、可操作性等方面的差异,制约、影响着司法鉴定结果的公正与客观。进而某种程度地妨碍、制约着司法的统一与威严。

本文现对目前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常有的主要伤残评定标准,给予粗略的比较与研读,以揭示其中的问题所在。

一、目前常用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及其强制力

1.常用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最常用的残疾评定标准主要有三个:(1) 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简称“工伤标准”),适用于各种职工工伤事故的残疾评定;(2) 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简称“交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残疾评定;(3)《人体损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简称“伤残标准”),适用于工伤、交通以外的各种意外伤害案件的残疾评定。目前无国家统一标准。

此外,还有如下较为常用的标准:(1)《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1990年颁布);(2)《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2002年7月31日发布);(3)保险业协会1998年颁布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2.各标准的强制力比较

就标准的强制力来看,《交通标准》级别最高,为国家强制标准;《工伤标准》其次,为国家推荐标准;普通人身伤害标准级别最低,目前尚无全国统一标准。在普通伤害案件的处理中,有的省份套用《工伤标准》,有的省份则套用《交通标准》,有的省份应用自己制定的标准,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5](1998),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2009年11月20日颁发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京司鉴协发(2009)4号]。需要指出的是,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于及时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确认协会出台标准的合法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民事审判庭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2010年),亦出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应统一适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全国其他省份,在普通伤害案件审理中,以套用《工伤标准》为最多见,其缘由来源于最高法院1999年法[1999]217号通知,即《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

其他三个鉴定标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司发[1990]247号,《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2002年7月31日发布),《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分别适用于相对狭窄的案件类型:如保外就医时,医疗事故鉴定时及保险合同生效中的意外伤害残疾评定。

二、法律制度溯源

我国所采用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是按照不同损害类型分别制定相关鉴定标准的办法。即伤残鉴定标准,是各自类型的民事案件的配套的医学标准。因此,若研究伤残评定标准,须对相关的法律渊源有所了解。

1.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的劳动能力及伤残等级问题

1986年《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确立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198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该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据此,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开始采纳“劳动能力丧失说”。由此,也创设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劳动能力鉴定制度。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摒弃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概念,改采“残疾赔偿金”的提法。《解释》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了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的区别,不再把残疾赔偿金等同于生活补助费。该司法解释明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采“劳动能力丧失说”。进而确立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制度。

2.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制度

随着我国交通事故的逐年增加,1991年9月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四十二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由此创设了交通事故案件中伤残等级鉴定制度。

1992年4月,公安部批准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5-199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标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机构与评定人条件,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伤残划分依据和10个伤残等级的具体残情等作出了具体规定。2002年12月,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GA35-1992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于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代替了GA35-1992标准。

3.工伤事故案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制度

199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GB/T-1996《职工工伤与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这是最早的国家伤残评定标准,共分十级。其中,标准一级至四级者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者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者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设专章(第四章)规定劳动能力鉴定问题,其第22条规定明文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2006年由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发布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标准,该标准代替了GB/T-1996《职工工伤与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值得提出的是,4年后国务院第586号令,再次修改《工伤保险条例》[1]。

三、目前主要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比较

目前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有三:《交通标准》、《工伤标准》、《伤残标准》。内容来看:三大标准中伤残条款的级别有显著的区别,同种损伤结果依据不同的标准,评定的伤残结果差异明显。如“一眼球摘除”:以“工伤标准”可评定为五级(伤残率60%),“交通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率40%),两者差距两个残疾等级(即相差20%的残疾赔偿比例)。再如:“交通标准”中“偏瘫肌力4级”,为四级伤残(伤残率70%),而工伤标准中“偏瘫肌力4级”为七级伤残(伤残率40%),两者差距三个残疾等级(即相差30%的残疾赔偿比例)。再如“一眼低视力1级(0.1≤视力<0.3)”为“交通标准”的X级(十级)伤残,而以“工伤标准”为九级或八级伤残,两者差距1-2个残疾等级。故此,目前存在着“同伤不同残”的现象。应该说,伤残评定的结果,直接影响到司法审判的公正。而决定残疾等级评定结果优劣的先决条件,是伤残标准本身的优劣。首先,比较一下司法实践中最常应用的三个标准的差异,见表1。

表1.三标准具体条款的比较分析(节选,以瘫痪为例)

级别工伤标准交通标准北京标准

一级1.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1.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2.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1.四肢瘫(3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2.三肢瘫(肌力1级);

二级1.三肢瘫肌力3级;

2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1.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2.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1.四肢瘫(2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2.三肢瘫(肌力2级);

3.截瘫、偏瘫肌力1级;

三级1.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1.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2.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1.三肢或四肢瘫(3肢肌力3级);

2.截瘫、偏瘫肌力2级;

四级1..单瘫肌力≤2级;1.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

2.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1.三肢或四肢瘫(2肢肌力3级);

2.截瘫、偏瘫肌力3级;

五级1.四肢瘫肌力4级;

2.单瘫肌力3级;1.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2级以下);

2.单瘫(肌力2级以下);1..单瘫肌力1级;

六级1.三肢瘫肌力4级;

2.截瘫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1.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3级以下);

2.单瘫(肌力3级以下);1.四肢瘫(肌力4级);

2..单瘫力肌力2级;

七级1.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1.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以下);

2.单肢瘫肌力4级;1.三肢瘫肌力4级;

2.单瘫力肌力3级;

八级1.单瘫肌力4级;?1.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九级1.单瘫肌力4级;

十级

总结起来,《工伤标准》从整体上讲,条款含盖内容全面、细腻,系统划分合理。但同时,工伤标准存在条款相对宽泛的问题,表现为门槛低,级别评定较高。如“身体任何部位的骨折”即规定为十级残,而在其他标准中均不能够评定为残疾。《工伤标准》是一部与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相配套的医学鉴定标准,它充分反映了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利益的宗旨,同时,作为一个技术标准,它拥有很多值得借鉴和褒奖的技术要素。但由于各类损伤赔偿方式的不同,它并不适用其他类型赔偿的鉴定。

《交通标准》为国家强制标准,是所有残疾标准中级别最高的一个医学标准。交通标准最大优点是“严格”,与工伤标准的宽泛相比较,更适合最高法院《解释》出台以后的赔偿方式(后面详述)。但它的缺点却很突出:(1)体例设定及含盖的内容不够充分;(2)某些条款之间严重不平衡,缺乏严谨性。如4.6.4“颈部损伤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为VI级(50%残疾);4.9.3a)“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为IX级(20%残疾);同样是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因损伤的原因不同,考虑到疤痕对体貌等的影响,可以适当考虑级别有所差别(高一级),但级别相差30%之多,则明显提示标准之间不平衡。

《北京伤残标准》在吸纳《江苏标准》的同时,内容、体例设定介于前两标准之间,更接近于《交通标准》,但吸纳了《工伤标准》的部分优点。应该说:在目前缺乏普通人身伤害全国统标准的情形下,是普通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较好的值得借鉴标准。在北京,长期以来,一直适用此地方标准,但在2005年-2009年间,经常在法庭上遭到质疑。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民二庭分别对此予以适当的确认,并报最高法院批准,很好地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审判实践的鉴定标准适用问题。

四、不同类型损伤赔偿方式的差异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同性质的案件在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同,一般有其各自不同的赔偿方式,故此,针对某一鉴定标准而言,与其赔偿方式相配套使用时,它常常是合理的,而脱离了其法律适用的环境,它常常是不适当的。下面,比较一下各自的赔偿方式:

1.职工工伤的赔偿

《工伤标准》是一部与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相配套的医学鉴定标准,其赔偿方法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已明确规定,赔偿项目包括(1)工伤医疗费;(2)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生活护理费;(5)丧葬补助金;(6)供养亲属抚恤金;(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辅助器具费;(9)工伤康复费;(10)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在本文中,我们仅比较残疾补助金部分(其他部分大体相当)。

职工工伤残疾补助金的赔偿分为两种情况:(1)一到四级伤残是一种赔偿方法;(2)五至十级伤残是另外一种赔偿方法。在实际工作中,以后者为多,那么,我们先来看一下五至十级伤残的赔偿。

2.五至十级伤残

残疾补助金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者,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北京为例(《北京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3.一到四级伤残

一到四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情况,残疾等级高,可能存在护理依赖,工伤发生后,不允许解除劳动关系。其赔偿项目主要有:(1)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护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2)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3)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则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4.普通人身伤害的赔偿

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及普通人身伤害的赔偿涵盖如下内容:(1)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2)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3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方式

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方式与普通人身伤害的赔偿方式相同。

五、案例分析

案例1眼球摘除。以2010年度北京相关生活费用相关标准为基准,比较三种情况的伤残赔偿金在数额上的差距。

《工伤标准》为五级。残疾赔偿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北京30个月的本人工资)=46个月的本人工资=46×50415(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职工2010年度平均工资)÷12=193257元。

《交通标准》为七级,赔偿比例40%。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残疾赔偿比例= 29073元(2010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0%=232584元。

《人身伤残标准》(北京)为七级,赔偿比例40%。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残疾赔偿比例=(2010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73元)×20年×40%=232584元。

虽然,以工伤鉴定标准评定的残疾等级高,但赔偿额反而较普通伤害、交通事故少。

案例2被鉴定人龚XX,于2005年5月13日在内蒙古自治区某市工作时受伤,伤及骨盆及会阴部,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断裂。2005年5月13日行“尿道会师术”,5月26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7月15至9月21日之间,共行尿道扩张术7次,9月2 1日出院后返院每1-2周尿道狭窄扩张,连续五次。出院诊断:尿道会师术后,后尿道狭窄,尿失禁,骨盆骨折术后。伤后2005年10月24日,依据《工伤标准》评定为四级伤残程度。后被告方认为:其伤残评定结果过高,要求重新鉴定,XX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要求分别按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及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龚XX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我所鉴定意见:(1)按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龚XX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赔偿指数70%);2.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龚XX尿道狭窄的伤残程度为IX级;其骨盆损伤的伤残程度为I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25%。两者伤残赔偿指数差距45%之多。最终,法官折中予以赔偿。

上述比较可以看出,同种损伤,因损伤的法律类型不同,适用不同的残疾标准,可能得出迥异的残疾等级结果,获得迥异的赔偿金额。

六、普通伤害伤残标准的缺失引发的问题10-12

上述的比较研究清晰地显示一个问题,目前我国伤残鉴定的医学标准“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不同的伤残评定标准,引发了“同种损伤、不同残疾等级”的鉴定结果。结合不同案件类型的迥异的赔偿方式,又使得“同种损伤、不同赔偿额”的问题尤为突出,带来了明显的司法不公。

目前,迟迟不能出台的普通人身伤害的医学标准,使各省份在普通伤害案件中适用伤残标准不统一,主要表现为:很多省市应用《工伤标准》这一宽泛的标准作为普通伤害案件残疾评定的医学标准,同时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充分的赔偿方式,而使得赔偿扩大化。

上述问题提示司法鉴定人:在实际鉴定工作中,应注意案件类型,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残疾标准。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突出的问题,作者认为:解决问题最快捷的途径是积极制订适用于普通伤害的残疾评定标准,目前,有多个较为成型的版本(如北京、江苏等等)可资借鉴。如果拥有这样一个残疾标准,就可以做到每一赔偿体系中,均有与其适应的医学鉴定标准与之配套,这样,可以避免因鉴定标准的不同引发司法不公。

本文来源:http://www.ynkwsw.com/zhuanti/1277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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