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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_第三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

离婚 时间:202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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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5年5月8日,李某驾驶车辆给甲公司运输沙子,甲公司派其职工洪某在库内负责接待,李某用锤击打自卸车后门准备卸沙,在卸沙过程中该车前移,将站在车前的洪某撞伤,且没有保护现场,造成现场移动,洪某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05年6月26日共计治疗费用115247.13元。同时洪某已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另查明李某的车辆已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洪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保险公司赔偿治疗费用人民币115247.13元,护理费13050元,交通费433元,伙食补助费1692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4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450元,合计231812.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洪某与李某发生的撞伤事故是由被告李某操作不当引起的,且没有保护现场,应推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二被告给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共计150812.13元,李某负担50812.13元,保险公司负担100000元。驳回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洪某指挥不当,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洪某的115247.13元医疗费已通过工伤保险机构报销,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使洪某受伤,李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事故部分因洪某指挥不当造成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洪某115247.13元医疗费已通过工伤保险机构赔偿,洪某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重复赔偿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撤销原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赔偿洪某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49元。

二、法律评析

本案一、二审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职工因第三人侵权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工伤保险机构赔偿后,还能否再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该案之所以产生争议是因为此时洪某同时有两个要求赔偿的权利:一是有权要求甲公司或保险机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付工伤赔偿;二是有权要求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那么,洪某是否有权同时要求得到上述两种赔偿呢?换言之,洪某是否有权在得到工伤赔偿后,再要求李某、保险公司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并且兼得两种赔偿?其实质是,现代各国普遍存在对工伤事故的侵权法救济和工伤保险制度。

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法律普遍奉行的原则是“法无禁止即为许可”,即只要私法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民事主体享有的私权利,那么民事主体即当然地享有这些私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说道:

“问: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能否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答: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04年1月第1版,第201页写道:“肯定了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未再规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损害,最典型的就是交通事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基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合法的诉讼请求。当然,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故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用人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无任何责任,工伤保险赔付完全出于第三人的侵权,所以,第三人对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给付应负赔偿责任。为及时救助工伤职工,工伤保险责任应先行,然后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在给付范围内对第三方侵权行为人享有追偿权,以达到权利义务之平衡。“追偿权”在质上受同质性的限制,非同质性项目,即工伤保险待遇所特有的项目,仍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同质性项目追偿权的行使在量上受第三人责任范围的限制,不得超出第三人所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如果第三人所承担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大于工伤保险责任的,第三人还应对差额部分承担补差责任,工伤职工有权就差额部分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第三人所承担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小于工伤保险责任的,超出部分仍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承担,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不受损害。

目前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如浙江、上海、湖北、广东现行有效的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中,也有对第三方责任已经赔偿的部分则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

其实,这个问题显然涉及工伤保险制度和民事侵权制度的法律协调。而这制度的协调则必须考察制度的立法出发点或者说立法目的即制度功能。

就上述案例而言,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即采取差额互补的原则,对受害职工所受损失要全额赔偿,但是不能重复赔偿,特别是对医疗费用更不能重复赔偿,否则没有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目前学术界观点,多采取此说。认为当一种制度下不足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时,允许求助第二个渠道。

根据民法所强调的完全赔偿原则与工伤保险社会强制原则,受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同时请求,但是,从不鼓励获取更多利益及分担用人单位风险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的角度出发,受害人所获赔偿总额不能超出其损失总额。

民事侵权责任,作为法律提供给社会主体在受害时的救济渠道,显然具有一般性。这种一般性不尽表现在它适用的范围的广泛性,还表现在提供救济的全面性,即不仅有物质赔偿还有精神赔偿。

而工伤保险体例,相对于一般之侵权责任是特别法,仅就属于劳动关系的职工和单位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仅就在职工发生“工伤”的条件下,予以适用。而从《工伤保险条例》就工伤的规定来看,范围颇为广泛。不仅包括完全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伤亡情况,还包括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来自第三方造成的损害。这两种情况的区分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决定了在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竞合时的处理方法。

第一,在完全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工伤情况下,笔者认为应该根据补充原则,即选择最有利的方式。不可以同时适用。这主要是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考虑的。因为,该法颁布旨在分散风险。一是,分散职工的风险。使受伤职工能及时得到救济,避免因为公司的情况的不稳定,而无法获得救助的情况。二是,分散行业风险。工伤保险因为实行统筹,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分散行业风险。使得某公司不因为职工工伤而承担太多的风险。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要公司承担双份责任,则立法初衷之一则落空。公司承担如此大的责任,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当然这不是简单的择一原则

第二,在因为第三人原因而致使伤害时。则一般原则是,应该允许受害人从单位和第三方致害人取得两份救济。这里面似乎有这样的冲突,即显然受害人不可以就同一次伤害提起两起同样目的的侵权之诉,而且用人单位和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一般会在同一个诉讼中解决。因此,剩下的就是,让单位承担保险责任,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这里还要考虑,在致害中,第三人和用人单位谁的责任更大。这也决定当事人会不会有兴趣在享受了保险待遇后会不会再针对第三人(如果过错很小)提起侵权之诉。

虽然现行法律没有赋予职工所在单位或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但是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第三人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而免责也是不符合法理的。按照责任保险法理,谁缴费谁受益。而第三人并没有缴费,而且还是工伤侵权的直接责任人,如果让其免责并没有合法根据。因此,笔者认为,第三人仍应承担责任。具体责任分担可有以下几种情况:

1、工伤受害者主张民事赔偿时。工伤受害者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如果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可以起诉第三人要求民事赔偿。但是此时应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内享有追偿权;

2、工伤受害者放弃民事赔偿时。如果工伤受害者放弃民事赔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代位求偿权”,可以直接起诉第三人。但是应该通知工伤受害者参加诉讼,以使工伤受害者获得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不过还应赋予经办机构直接起诉的权利。因为工伤受害者可能怠于提起诉讼而使诉讼利益流失,所以为及时追究责任者,应允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起诉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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