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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清算的清偿顺序_合伙企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的职责

股权纠纷 时间:2019-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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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人”在我国立法中很少使用,其主要是一个外国法上的概念,是我国公司法学界的学者在研究公司清算制度的过程中,为了便于研究和分析所翻译过来的。清算人是指公司解散之后,在清算过程中接管公司财产处理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可以说,在公司清算法律制度中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公司清算人的选任,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能够忠实、审慎地处理公司清算事务,对于公司清算顺利的开展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于清算人的注意义务问题

注意义务,也称善管义务、勤勉义务,是指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应诚信的履行对公司清算的职责,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达到一个理性之人在相同情况下应有的勤勉、谨慎程度。根据英国判例法的规定,由于担任清算人通常是有偿的,法律要求其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在关于英国与殖民地保险公司的判例中,法院对清算人适用了“高标准的审慎和勤勉”义务。[12]如摩根法官在《国内和殖民地保险有限公司(1930)年》一案中所说:“在……歇业中,清理人要高度谨慎和勤勉。当然,他的服务是有报酬的,在需要时他可随时得到律师和法律顾问的帮助。而最重要的是在履行其法定职务时,遇到各种严重疑难情况,他有权将该案件提交法院并取得法院的指导。”该条规定必须严格执行。一个清理人即使已经征求过法院的意见,如没有尽到其职责,仍可判为失职。

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清算人注意义务的立法规定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如《日本公司法典》第487条、第653条规定:“清算人就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清算人负由此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公司法》第95条规定,清算人处理职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清算人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观“重大过失”要件可推知,清算人的注意义务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另一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1条和第43条第1款及《德国股份法》第93条第1款、第2款规定,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范围内,“必须尽到一正派商人应当尽到的注意”的义务。这种注意义务程度较高,是以“专家”的注意为标准,且其注意义务是绝对义务,不能以公司章程减轻其违反义务的责任。《瑞士债法典》第754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其法定的或者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的清算人,应当向被解散的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负赔偿责任。”

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故意或过失”立法例更有利于督促清算人积极依法履行其清算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清算人的工作规则和职权范围一般由法律明文规定,清算程序须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人依据自己的主观判断做出的决定甚少(如为清算必须而履行的合同)。从清算事务的特征分析,清算人在公司清算期间,须竭尽最大注意,保全公司财产,保护债权人等利益主体之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对清算人而言,并不是社会上普通人作为一般事务处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考虑清算事务的专业性质,理解为按照社会通常观念要求的处于清算人地位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只要清算人违反了法定的清算程序和应当履行的职责,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应对其课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非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也对我国《台湾公司法》第95条“清算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职务,倘有怠忽而致公司发生损害时,应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并应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作出了检讨,认为该条规定与公司法第一章总则之第23条“公司负责人应忠实执行业务并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公司负责人对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相左,实为减轻清算人责任,对债权人不利之规定,应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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