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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效力_关于仲裁协议的签定

知识产权 时间:2019-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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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双方自愿将他们之间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经济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一种约定。



仲裁协议的效力体现在:(一)是适用仲裁,申请和受理的依据。有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的首要条件;(二)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就排除了法院对该争议的管辖权;(三)是取得司法支持和监督的依据;(四)是外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根据。当事人到国外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应提交仲裁协议。



具体来讲,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条款是合同中的一项条款,通常写在“争议解决方式”项下,它是整个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同时也被视为一项单独的合同。其有效性并不取决于合同其他部分的有效与否,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至于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它是对原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或不够完备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补充达成的协议条款,其达成时间不限于争议发生的之前或之后。因此,你所说的合同中约定的那句话是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也有一些缺憾,一个是“武汉仲裁委员”这一称谓中没有“市”字;另一个是“发生纠纷”没有明确指明是哪一类纠纷,象买卖合同有可能引发货款结算纠纷、货物质量纠纷、逾期交货纠纷等。



那么,一个完备的仲裁协议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呢?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愿意通过仲裁来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



(二)仲裁事项,即就什么事项进行仲裁,如付款问题、质量问题等;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具体选定哪个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构成了解不够,经常会产生仲裁协议的内容不明确、不完备的情况,引起仲裁协议效力方面的异议。通常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一)没有选定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中只写“本合同发生争议,用仲裁方式解决”或“仲裁解决纠纷”,没有指明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二)错误地填写了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的名称,如“武汉经济仲裁委员会”、“江汉区工商仲裁委员会”等;



(三)产生逻辑上的错误,如“发生纠纷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这里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和到法院诉讼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



由于《仲裁法》实施的时间不长,人们对仲裁了解得不够透彻,因此,实践中常常有一些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存在。针对这种情况,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武中法[1997]114号文件中对不规 范的仲裁协议表明了态度:

(一)当事人沿用旧标准(格式)合同,约定将纠纷交由原武汉市的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继续有效;



(二)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在武汉地区仲裁的,即使未注明仲裁机构的名称或名称不准确,鉴于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武汉仲裁委员会又是本地唯一仲裁经济、民事纠纷的机构,可由武汉仲裁委员会受理,但劳动争议纠纷除外。



为了能顺利地申请仲裁,如果当事人选择武汉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的话,建议写上“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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