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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重组土地增税_企业改制重组中破产逃债及防范对策

改制重组 时间:2019-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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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8-13 8:54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破产是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申请,作出宣告,并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和分配的制度。破产是商品经济社会中竞争机制的体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少企业因各种原因严重亏损,在竞争中失去生存能力,因而被法院宣告破产。制订相关的破产法及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本意是通过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依法清理、处分,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目前审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有部分企业以破产为借口,钻我国破产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漏洞,损害国家、集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不仅造成了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且与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企业利用破产逃债的方式有很多种,本文主要针对企业在改制重组中的破产逃债问题产生的原因、方式及预防对策作如下剖析。


一、破产逃债行为存在的原因


1、地方保护主义。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一些地方法院出于各种考虑或迫于某种压力,不顾债权人地位平等原则,对异地债权人有意刁难,对本地债权人故意偏坦,给破产逃债创造了机会,从而损害异地债权人的利益。


2、部门保护主义。一些企业债务负担比较重,因此政府有关部门为减轻本地或本系统的下属企业对本地财政的压力、就业压力,指使企业采取以假破产的办法来逃避债务。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的破产法,对申请破产的企业进行清算,而清算组的成员来源于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的相关部门,则更容易在破产过程中出现欺诈的行为。


3、行政干预。目前我国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尤其是涉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往往都有行政行为的因素在里面。有的企业并没有达到破产的要求,企业也并不想破产,而当地政府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要求企业做假帐申请破产,而有些企业已达到了破产的要求,而上级主管部门却不允许它们申请破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4、破产法律规定存在漏洞。(1)我国现行的《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的一些隐匿、私分、无偿转让企业财产等行为认定无效,清算组可以申请法院追回财产。规定是为了防止企业以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实践中企业采取的逃债行为较难掌握,有的企业将财产转移行为的时间提前在申请破产的前六个月,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法院就无法认定,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2)破产法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如在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偿顺序中,首先用于安置职工,而安置职工的费用,应当是由政府部门承担的,而我国的破产法律却将其转嫁给债权人,由其承担了本应由国家承担的责任,减少了债权人应得的利益。(3)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政府机关干预企业经营,参与破产程序。虽我国的破产法中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可以申请企业破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据此即使企业已达到破产的条件,如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该企业破产,债务人也不向法院 申请 破产。另外,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如未安置好企业职工的,就不能破产。因而债务人没有权利主动要求破产,完全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行为的表现方式


1、利用企业分立,设立全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等企业公司制改造等方法将优质资产转移至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破产企业,破产企业除了债务以外,无其它任何资产,宣告破产后,债权人也得不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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