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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破产程序的终结(下)

破产清算 时间:2019-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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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免责制度



一、免责制度的意义



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免除其继续清偿的责任。免责在自然人破产的救济政策中处于核心地位,其原则是避免使债务人的未来收入陷入对过去的债务包袱之中 [1],以鼓励其在破产之后仍能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社会和个人创造新的财富。



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使以债权人为主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得到公平的满足。同时,破产程序本身还具有使债务人获得经济上更生、复苏的目的。在法人破产的场合,原则上,破产终结的同时法人的人格也随之消灭。因此,没有必要考虑破产程序终结后法人的更生问题。但是,自然人破产与此不同,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让债务人背负沉重的债务包袱,其再次陷入经济困境的可能性极大。如果想以破产程序为契机给予破产人更生复苏的机会,就有必要采取一定手段减轻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债务负担。正是基于此种考虑,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便应运而生。



早在1705年英国破产法规定免责制度之时,由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是破产程序进行的核心目的,免责仅仅是对那些诚实地交出全部财产以帮助债权人实现这一目标的债务人给予的一种奖赏。可以说,当时的免责并不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免责制度只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附属措施。随着对债务人救济的理念在破产立法理论中的产生并最终形成,免责制度作为给债务人提供更生机会的独立性价值得到了立法和社会的广泛认可。对债务人的免责开始被视为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目标。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破产倒闭现象屡见不鲜。人们渐渐认识到,债务人破产固然应对其欠债负责,但债权人亦应就其债权承担相应的风险,唯有如此,始为公平。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依法免除破产人一定范围内的未清偿债务,正是这一公平理念的体现。在实务中,债务人主动申请法院宣告破产的最大动机也莫过于此。从各国破产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原先采用免责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正在逐渐放宽对破产人实施免责的范围和适用条件,一些原来对破产人持不免责主义态度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如日本和德国,也在其立法中相继转而采用免责主义。



二、各国有关免责的立法例



免责主义在各国破产立法中的表现并不相同。总体说来,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当然免责主义,即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人自动获得免责而无须向法院提出许可的申请。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也采当然免责主义。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取许可免责主义,即破产程序的终结并不意味着债务人的免责,而是应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对债务人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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