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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管理的法律规定]破产财产管理的法律思考

破产清算 时间:2019-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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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在大陆法系中亦称为破产财团,分为法定财团、现有财团和分配财团,是破产法中极为重要的问题,其中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是重中之重。在论述破产财产的管理时,不能不对有关破产财产的基本问题作出界定。其中对破产财产的构成与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继续进行与否,关系到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因此,历来是国外法学界热衷的研究对象,并已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理论主要有主体说和客体说两种对立的学说。国外立法对破产财产制度,均加以明确的规定,建立了以自然人破产为基础的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两种立法体例,以及自由财产制度等较为系统完备的破产财产制度。而我国破产法制定时,理论上准备不足,我国大陆学理与司法对破产法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制定出的破产法对诸多立法理念都未加以涉及。本文研究之重点——破产财产管理制度,也由于现行破产法中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糙,对国外已有的成功立法经验与制度借鉴不足,出现了不应该有的漏洞,在实践中出现了损害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利益的情况。由于现行破产法律规范不统一、不完善,不健全,导致理论界对破产财产的理解上的混乱。而又是由于立法的空白和学界的众说纷纭,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破产企业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企业分立时的破产财产、破产企业投资兴办的职工福利性财产的是否为破产财产范围的难以确定。这些进而使得我国现阶段的破产财产管理制度出现了很多的不足。本文拟结合法理及有关的法律或政策对此进行具体分析。本文主要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通过对国外立法的考察,借鉴国外成熟的理论,总结我国学界诸家之观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对特殊问题的论证,分析我国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财产管理立法之缺陷,在总结已有的破产实践经验基础上,尽量吸收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就破产财产管理制度的完善,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探讨。因为加强我国破产财产的管理是需要配套的一系列制度的建立,从破产财产的确定,到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每一个过程的遗漏,都不可能使我国的破产财产管理达到相对完善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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