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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_浅谈妇女权益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法律干预

暴力犯罪 时间: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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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世界性社会问题。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情况抽样调查报告显示,在2.7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暴力,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暴力而解体。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是妇女、儿童和老人,而其中又以妇女的受害程度最为严重。家庭暴力给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目前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在我国仍相当严重地存在。笔者拟就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进行法律干预谈一点自己不成熟的想法,下面的意见对保护家庭中其他成员的权益也同样适用。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特征

    首先,要对家庭暴力地概念做一个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上面的规定同时对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做了规定,对虐待的定义进行了扩张,有利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对妇女所实施家庭暴力是对妇女人身权的侵犯,是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社会公害,其影响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其特点有如下几点:

    一是危害的严重性。表现在家庭暴力危害巨大,对受害人的肉体和精神极大的伤害,可能造成受害人的重伤、残疾甚至死亡等严重后果;还可能使未来一代心灵遭受创伤,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宏观上,家庭暴力严重影响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同时家庭的不稳定影响社会的安宁,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二是形式的多样性。家庭暴力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表现为纯暴力的殴打、伤害、体罚的形式;也表现为强行限制人身自由、威胁、遗弃、拒绝赡养和抚养等无形的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折磨,也有的是多种形式共同出现。

    三是行为的隐蔽性。行为的本身就不易为外人所知,受害者也往往以“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束缚而忍气吞声,施暴者则变本加厉,同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一起,朝夕相对,施害者可充分选择作案的时间和手段,很容易实施暴力;施暴后也容易逃避侦查和毁灭证据,无形中给家庭暴力的恶行提供了一层保护网,致使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加之,暴力对象在家庭中通常地位较低,因此,除非已到了无法生存的地步,一般是忍气吞声,不愿告诉他人,以寻求帮助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四是过程的渐进性和循环性。家庭暴力往往是日积月累,受暴力侵害的人往往不是受到一次两次的伤害,而是经常性的受侵害,并呈循环性特点,即既有暴力阶段,也有缓和甚至亲密阶段,因此,受害者对施暴者一时表现的愧疚,悔恨常满怀希望,一次又一次地期待着施暴者会痛改前非,但绝大多数情况是,使这一循环又再次得到重复。

    家庭暴力的这些特点对保护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权益极为不利,加大了立法和执法难度,是造成了目前妇女权益保护不力的重要原因。

    二、法律救济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从立法现状看,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部专门的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关于制止家庭暴力,有许多法律、法规可以适用。例如,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1997年修订通过的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套用《刑法》的故意杀人、伤害和虐待罪等条款,但在执行过程中面临许多问题。1992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人身权利一章对妇女人身权作了专门具体的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些法律多为原则性、禁止性的规定,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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