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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人身体部位图|医学领域中的身体权侵害及民法保护

医疗纠纷 时间:2020-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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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深入发展,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这些名词为越来越多的人所熟知。人们认为同医疗纠纷联系最紧密的自然是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但今天我想谈论的是身体权侵害问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因为医疗事故只是医疗纠纷的一部分,所以就不能忽视在医学领域中的身份权侵害问题。


一、身体权的基本问题


在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身体权是否是自然人的一种独立民事权利,通说持否定态度,只承认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不承认身体权为一种独立之民事权利。何孝元先生认为身体是有形的,且人死亡后的尸体,当然归其继承人所有。故身体权为所有权之一种。①陈汉章、刘心稳等学者则认为身体权为健康权之内容,因为健康权的内容是肉体器官完整、及其生理功能的完整性。②自然也有学者认为身体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为公民所享有,并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相区别,各个为独立的民事权利。③梁彗星先生也认为身体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④之所以主张我国法律不承认身体权是一种独立的人身权,原因无非是民法通则中没有在“人身权”一节明文规定身体权,只是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因此不认为身体权是一项独立民事权利。


我个人认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


1.《民法通则》对身体权是有规定的。《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中,第146条和第147条两次提到“侵害他人身体”的情形。不难看出,民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明文提及了“公民身体”,给确认公民身体权为独立之民事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2.认为《民法通则》中没有明文规定“身体”是一种权利,即不能认为其为民事权利的观点,不足以成立。《民法通则》虽然以相当篇幅对人身权做了规定,然而仍嫌单薄。《民法通则》是一个关于民事权利的宣言,它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些基本问题,还有许多民事权利没有规定进去。民法本质是人法。二战后各国对人身权的保护均相当注意,社会主义的民法更应如此。《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民事权利就不成其为民事权利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例如,早已为公众所承认的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在《民法通则》中甚至宪法中并没有规定。


3.古今中外诸多法律都对身体权给于了确定。清朝末期,清政府编纂《大清民律草案》时,在第955条、第960条明确了身体权为公民之民事权利。早在《德国民法典》问世时, 就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作为公民四大生活利益,宣告了身体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


4.身体权与健康权既相互联系,又有严格的区别。身体权是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各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行,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二者区别有三:首先、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健康权以健康为客体;其次,身体权侧重强调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健康权则侧重于身体功能的完整性;第三、身体权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


身体,指“一个人或一个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 即“人和动物的躯体”。 ⑤任何人破坏公民身体之完整性,就构成对公民身体权的侵害。应当强调的是一种整体观念,换而言之,公民身体的(bodily),是肉体的整个构成或附属于身体的所有部分。⑥自然人赖以生存的身体作为一个整体,不可转让。但是现代法律伦理,允许血液、皮肤甚至个别器官的转让,以服务于救死扶伤的医疗目的。这就涉及到公民对其肢体、器官由支配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决定其转让。如果任何人违背公民自己的意志,强行索取、使用公民身体的组成部分,就是侵犯了公民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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