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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因医疗纠纷父母将子女遗留医院的责任问题

医疗纠纷 时间:202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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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2月,宋蓉因怀孕到区妇幼保键院进行常规产前检查,6月13日区妇幼保键院为宋蓉作三维彩超检查,未见异常,9月26日宋蓉在区妇幼保键院剖宫产下一女,10月1日宋蓉与其女出院。2006年6月25日,宋蓉与其夫徐林带新生女到区妇幼保键院看病,初步诊断为心脏收缩期杂音及重症肺炎。宋蓉与徐林认为区妇幼保键院在为宋蓉作产前检查时没有尽职尽责,没有检查出小孩患先天性疾病,即将小孩留在区妇幼保键院离去。区妇幼保键院考虑到小孩患有重症肺炎,而自己没有治疗小孩肺炎的能力,遂将小孩送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治疗,并预交了相关的治疗费用。此后,区妇幼保键院多次与宋蓉、徐林联系,告知小孩在省医院住院治疗,希望二人到省医院看望小孩、并办理相关住院手续。同时区妇幼保键院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至今,小孩在省医院住院治疗已产生9000千余元的医疗费。为了正常医疗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区妇幼保键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一、宋蓉、徐林夫妇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二、宋蓉、徐林付给区妇幼保键院预交的医疗费9000元。

上述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医疗纠纷,被告宋蓉、徐林认为医院没有善尽义务,没有检查出小孩患先天性疾病,遂将小孩留在区妇幼保键院,对此小孩的父母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对于被告宋蓉、徐林遗留在医院的小孩,区妇幼保键院又应当承担什么责任。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本案涉及是亲权及对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管理责任或一般职业看护责任的问题,由于亲权及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内容丰富,因此,本文仅限于讨论因医疗纠纷父母将小孩遗留医院的责任问题。

二、父母不履行亲权或滥用亲权的责任

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或者说权利义务,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亲权,二是监护。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而监护是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亲权缘于身份,仅限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使;监护基于法律设定,监护人不仅包括被监人的尊亲,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还包括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等,还包括监护机关等。无论是亲权还是监护,其目的都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以及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笔者区分亲权与监护,目的在于明确父母对子女的责任。

(一)亲权与监护

1、亲权。亲权在罗马法称为父权(patria potestas),有支配权利之意义,在日耳曼法称为Mundiun,(Munt Mund)有保护权利之意义。近代法已有由支配权力,而趋于保护权利之趋势。亲权由单独父权而趋于父母之共同亲权,不复仅为权利而为权利义务之综合。 在我国,亲权概念仅存在于学理之中,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的加以规定,但有学者认为,尽管法律没有明确使用亲权这一概念,仍可从法条中读出关于亲权的规定,如江平教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亲权概念,以监护包含亲权。我国民法中的父母对子女的临床护权就是亲权。 彭万林教授认为:未成年人通常处于父母的亲权保护下,在其父母已经死亡或丧失行使亲权的能力时,由父母以外的亲属非亲属担任监护人,因此,监护制度是亲权制度的补充或延续,《民法通则》第16条1款尽管称未成年人的父母为“监护人”,但未将父母列入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监护人的顺序,表明立法对父母与其他监护人区别看待。正因如此,《民法通则》第16条1款的规定,宜解释为亲权而非监护。 而杨立新教授则认为:《婚姻法》第23条(原为第17条)关于“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的全部内容,就是亲权的全部内容,与亲权的概念完全相合,只是这一规定过于简略,没有规定亲权的具体内容,但这并不妨碍确认亲权的概念。《婚姻法》第23条(原为第17条)就是亲权,是对亲权制度的法律确认。 笔者赞成上述两种意见,认为:无论是《民法通则》第16条条1款还是《婚姻法》第23条,实际上是对亲权的是另一种描述,其已包含亲权的内容,即对未成年子女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为身份的缘故,父母担负了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基于这种天然(法定)义务,  理应尽职尽责。亲权不能任意抛弃,因为亲权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紧密联系,不能单独存在,这是亲权的本质属性。父母只有通过行使亲权,才能履行自己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放弃亲权,意味着拒绝履行义务,为法律所禁止。如果父母滥用亲权或出现重大懈怠,则可依法予以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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