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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试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问题

离婚 时间:202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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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案件有上升趋势。在这种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多数是女性)不仅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而且由此引发了不少恶性案件,从而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一章,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司法实践中,对此侵权行为如何理解,运用及对其不足如何完善,在此笔者提出如下看法。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意义、适用条件及责任构成

    建立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既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又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还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社会上“包二奶”的现象较为严重,家庭暴力亦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多数起因于家庭暴力和夫妻一方的侵权违法行为,使身心受到摧残,却得不到法律救济。新《婚姻法》46条规定了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有效地运用民事制裁手段制裁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并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对受害一方给予一定的赔偿,从而有效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和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此外,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使方式和行使时间作出了规定。保证了在自由离婚的同时对有过错方进行惩罚,对无过错方进行补偿。缓解了立法者在自由离婚和社会约束矛盾中的尴尬。从而确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的离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确认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就是以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配偶权保护法律的行为。2、损害事实。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是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3、侵害配偶权违法行为与配偶身份利益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即侵害配偶权的故意。具备以上四个要件,即构成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性质

    1、离婚损害赔偿不是物质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没有明确规定赔偿是精神损害赔偿。从条文上看,一方违反家庭义务的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过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条规定比较含糊,没有说明过错方就什么权利要求赔偿。如果说该项请求权是被侵害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或是人身自由权,婚姻法对此类损害赔偿就没有进行规定的必要,原因就在于《民法通则》上早有规定。况且,如果是上述权利受损害而要求赔偿,也不需要“导致离婚”这一构成要件。在这个意义上,《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而言的。

    同时,纵观《婚姻法》的规定,如果因为有过错方的过错而导致对方的物质利益减少,则属于财产返还的范畴。如《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的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减少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是说,因为过错方的行为导致受害方财产减少的,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得以解决。这是一个财产返还的问题,而非赔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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