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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上的逻辑结构之展开——对侵权责任法

消费权益 时间:202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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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文运用概念法学的方法,以法规范之存在上的逻辑结构为中心,围绕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厘清关于精神损害的各种不同称谓,探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模式和功能,并根据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中所有的法律概念(或用语),进行开放式解读。
关键词:精神损害 立法模式 构成要件 法律效果

引言:

精神损害赔偿是损害赔偿法上的最主要制度之一,它与其相对面——财产损害赔偿——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民事责任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以下法条未作特别注明的,皆指本法)。本文目的在于从法规范之存在上的逻辑结构上,运用概念法学方法对第22条进行开放式解读。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转让或继承、抵消、赔偿额确定以及起诉方法等等,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一、精神损害概念与法律性质

民法上的损害,可分为财产上的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这个术语,虽有多种不同的称谓,但其含义相同。如德国民法第253条称之为“非财产上损害”,法国民法第1382条称之为“损害”,瑞士民法第28条称之为“抚慰金”,日本民法第710条称之为“财产以外的损害”,台湾地区“民法”称之为“非财产上的损害”(第194条)或“抚慰金”(第18条第2项),英美法上称之为“精神损失” ,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称之为“精神损害”。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精神损害的解释是:“精神损害目前被认为是同身体损害一样可以起诉的一种损害。实际上,精神损害不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辨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它不是由于身体撞击而引起的,而是其所见、其所闻或其他经历通过大脑而产生。”从该定义可以看出精神损害的原始含义是指:自然人大脑在外界行为影响或损害(如惊吓)下产生的一种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致害原因的外延是广泛的:所见、所闻或其经历 。其内容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

据此,对于精神损害以其外延所涵盖范围的大小,可分为最广义、广义及狭义三种。最广义的精神损害,泛指一切非财产上的损害,除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外,还包括享受生活乐趣方面的损失或失望、不满、怨恨等。广义上的精神损害,则指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但不包括比较低层次的不快或不适。狭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可以获得赔偿的部分 。对于狭义上的精神损害也有称之为可救济的精神损害 。本文赞同以上观点 。

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损害赔偿 ,但对被害人而言,其性格具有下述功能:(一)填补功能,即填补(或替代)被害人精神上不利益或精神上损害;(二)抚慰功能,即为了让侵害人也付出代价,是受害人感觉侵害人因此受到了一定的报复从而得到抚慰和弥补;(三)惩罚或制裁功能,即因精神损害赔偿与损害大小均无确定关联,对心理或生理上的痛苦进行赔偿,不在于复仇心理和受害人的宽恕,旨在于防止和抑制侵权行为而制裁。对于填补、抚慰二种功能,学说上观点一致 。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具有惩罚(或制裁)功能,则有争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制裁侵权行为,因此,至少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具有制裁性功能。故而《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不应是仅指上述第二种功能而言,而是包含一切,对此不容忽视。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立法模式

(一)列举主义模式。

德国民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仅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金钱赔偿”。同条第2款规定:“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我决定而须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台湾地区“民法”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是指第194条(侵害生命权)。第195条第1项(七个具体人格权及一般人格权益)等。由此观之,该模式特点是:德国民法等关于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以有法律明文列举规定为限。纵然如此,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客体仅以人格、身份权受侵害为限制对象,并没有涉及财产权受侵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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